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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长生与方裕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生,方裕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124号原告:王长生,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方裕尚,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王长生与被告方裕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裕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裕尚立即支付王长生货款30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方裕尚承担。事实和理由:方裕尚因经营需要向王长生购买布料,截止2014年9月30日共结欠王长生货款305,000元,方裕尚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王长生收执,确认该欠款事实。后经王长生催讨,方裕尚借故推诿未付。方裕尚未作答辩。王长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长生的居民身份证、方裕尚的居民身份证拍照打印件、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方裕尚出具的《结欠款凭证》等证据,方裕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长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长生自2014年1月起租住在石狮市××山镇××山××大街××号滨海商业中心,从事纺织品买卖生意。方裕尚因经营需要多次向王长生购买布料。2014年10月16日,方裕尚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王长生收执,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共结欠王长生货款305,000元。王长生经向方裕尚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长生与方裕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方裕尚经结算确认尚欠王长生货款305,000元的事实,有方裕尚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双方就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后,方裕尚至今仍未偿清全部货款,王长生可随时向方裕尚主张权利。现王长生请求方裕尚偿还尚欠货款30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确定为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综上所述,王长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方裕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方裕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长生货款3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方裕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凯歌审 判 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