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5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五湖四海水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隆峰实业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五湖四海水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隆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7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五湖四海水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北环路自编88号洛溪综合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何利耀。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北环路**号首层部分。法定代表人:何利耀。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繁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隆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路布吉海鲜批发市场*座*楼。法定代表人:刘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昕,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奕佳,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广州五湖四海水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水产交易中心)、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湖四海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隆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隆峰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水产交易中心、五湖四海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水产交易中心与隆峰公司形成合伙关系,应适用《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由双方通过清算解决管理公司(拟设立)设立费用与债权债务。隆峰公司亦在涉案结算方案函中,同意用1000万元保证金支付广州五湖四海水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管理公司(拟设立))的债务,待结算完毕再由水产交易中心和隆峰公司分别按34%和66%的股权比例承担损失。现双方未进行清算,水产交易中心无需退还保证金,即使退还也无需支付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原审法院未经清算,径自判决水产交易中心向隆峰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筹备费错误。涉案《财务概况》数据不完整,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亦从未以《财务概况》作为结算文件,故原审法院依据《财务概况》进行判决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隆峰公司提交意见称,水产交易中心、五湖四海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水产交易中心应否向隆峰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筹备费用。水产交易中心与隆峰公司在涉案《发起人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仅具有水产交易中心与隆峰公司的合伙关系,还具有水产交易中心与管理公司(拟设立)的合作关系,且未区分三方各自主体地位,亦未约定保证金的处理原则,故二审法院对隆峰公司关于返还保证金及垫付的筹备费用的主张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保证金及垫付的筹备费用的认定,应考虑双方违约及实际损失情况。因涉案合同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单方违约造成。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水产交易中心亦明确表示不在本案处理其与管理公司(拟设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水产交易中心并未主张其与管理公司(拟设立)存在其他应以保证金抵扣的债权。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水产交易中心应向实际支出人隆峰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垫付的筹备费用,并以水产交易中心拒绝退还为时间界点起算保证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水产交易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协商调整出资比例,故双方应按涉案《发起人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管理公司(拟设立)设立费用。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水产交易中心应向隆峰公司返还977146.73元,亦无不当。至于能否以涉案《财务概况》作为确定管理公司(拟设立)设立费用的依据,因水产交易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涉案《财务概况》签字确认后,又达成新的结算协议,且其于二审上诉时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以涉案《财务概况》作为管理公司(拟设立)设立费用认定依据的处理予以维持,亦无不妥。水产交易中心、五湖四海集团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水产交易中心、五湖四海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五湖四海水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饶 清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钟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