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曾松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曾松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松茂,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曾松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总额合计人民币409265.42元(其中,本金228320.52元,透支利息159861.71元,滞纳金21083.1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43),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8月10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409265.42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曾松茂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全部欠款的,或提取现金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在有��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应付滞纳金,具体为:228320.52元×5%≈11416.0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松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卡号为48×××4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28320.52元、利息159861.71元、滞纳金11416.0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8元,由原告负担176元,由被告负担7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力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