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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冯春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刚,冯春霞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203号自诉人韩志刚,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冯春霞,女,197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自诉人韩志刚以被告人冯春霞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韩志刚、被告人冯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韩志刚诉称:关于自诉人申请执行李红军、冯春霞、刘爱国、冯秋莲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冯春霞未主动履行义务。自诉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3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但是被告人冯春霞逃避执行,拒不履行义务,被告人冯春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冯春霞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手续,被告人冯春霞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4月8日,自诉人韩志刚以被告人冯春霞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8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韩志刚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冯春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履行部分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春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自诉状、控告书、执行报告、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表、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2015)沁执字第00975号执行裁定书、传票、送达回证、执行措施审批表、(2015)沁执字第00975号罚款决定书、被告人保证书、执行笔录、交款收条、暂缓执行申请书、中国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霞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韩志刚诉被告人冯春霞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冯春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春霞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冯春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春霞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