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佳文、陈红军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佳文,陈红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佳文,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2010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红军,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2013年2月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佳文、陈红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浙028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佳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陈佳文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陈红军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佳文、陈红军至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新桥罗家祠堂内,因被告人陈红军讨要慈溪市上林轧石厂的石料应收款与被害人罗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陈佳文、陈红军以拳打脚踢、用木板、砖块砸、打耳光等方式,先后对罗某1及前来劝阻的被害人罗某2进行殴打,致使罗某1、罗某2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1外伤致肋骨骨折二处,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鼻骨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罗某2外伤致左耳听力减退,目前左耳听力已好转,此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陈佳文、陈红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佳文、陈红军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罗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佳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陈红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陈佳文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次要,应系从犯,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佳文、原审被告人陈红军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1、罗某2的陈述,证人屠某、李某,4、余某、罗某3、俞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送货单、收款收据、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佳文、原审被告人陈红军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佳文伙同原审被告人陈红军相互配合、相互作用共同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陈佳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均已据实认定,对其量刑已有从轻体现,原判结合其坦白、累犯等情节,所处刑罚,罪刑相当。上诉人陈佳文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佳文、原审被告人陈红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佳文、原审被告人陈红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佳文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陈红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佳文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