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万宗与郭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宗,郭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037号原告:张万宗,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郭红玲,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张万宗与被告郭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红玲归还借款15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红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是亲属。2014年3月被告郭红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就向原告求助。由于两家关系较好,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新路支行直接打给被告郭红玲持有洛阳银行卡(卡号为62×××13)5万元整(凭条号63100225);2014年4月18日,又给郭红玲洛阳银行卡(卡号同上)打10万元整(凭条号631000500);2014年8月16日给郭红玲洛阳银行卡(卡号同上)打10万元整(凭条号63100086);三次借款共25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郭红玲给张万宗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天中支行银行卡(卡号为62×××54)转账5万元整;在2015年4月18日给原告转账5万元。至今剩余15万元整一直没有偿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和到被告家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红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洛阳银行柜台,向被告郭红玲个人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通过洛阳银行柜台,向被告郭红玲个人账户存入现金1000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通过洛阳银行柜台,向被告郭红玲的个人账户存入现金100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郭红玲向原告张万宗还款5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郭红玲向原告张万宗偿还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向被告郭红玲账户存入25万元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红玲已经偿还10万元,还应偿还剩余借款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自2017年1月16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郭红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宗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红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惠利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