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楼洪锁与何超强、楼惠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洪锁,何超强,楼惠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993号原告:楼洪锁,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英,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超强,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楼惠仙,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徐兆华,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贝村路176号。负责人:刘永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公司员工。原告楼洪锁诉被告何超强、楼惠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超强、楼惠仙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楼洪锁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洪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英、被告何超强、楼惠仙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6日,何超强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义乌福田街道荷叶塘至。同日15时30分许,沿义乌市高铁高架桥下环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楼洪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楼洪锁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超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楼洪锁在事故中无责任。三、原告楼洪锁主张:1、判令被告何超强、楼惠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5469.87元、护理费518010元、误工费33665.49元、营养费1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就医车旅费4390元、伤残赔偿金830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宿费3900元、伤残鉴定费4100元、财产损失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以上合计2012941.36元,减去三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1912941.36元;2、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变更为537818.21元、财产损失变更为3000元,总损失变更为2106089.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何超强、楼惠仙的垫付的9万元,还应赔偿2006089.7元。四、被告何超强、楼惠仙共同答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标赔偿;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万元以内赔偿;由于原告是一级伤残,情况特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每年一付,对于其它费用由法庭依法裁决。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超强、楼惠仙积极筹款赔偿,虽然家庭情况不好,但也借了9万元赔偿原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定残后的护理费考虑每年一付。被告何超强、楼惠仙系母子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愿意连带赔偿。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浙G×××××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是楼惠仙。我司医院抢救期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经法院裁定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435469.87元。对原告的诉请同意被告何超强、楼惠仙的答辩意见。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事故发生时,浙G×××××号小轿车在安诚财险义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系楼惠仙。六、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11月9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妻子陈某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楼洪锁2016年4月16日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楼洪锁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楼洪锁今后可进一步治疗以维持基本的生存和防治并发症,具体治疗措施和费用建议按医疗机构意见或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2017年1月25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楼洪锁2016年4月16日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楼洪锁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医疗机构意见或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医疗费用情况尚属合理范畴。被告何超强支付重新鉴定费3540元。2016年11月28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作出估价结论,该车损坏严重,无需修复,按事发前成新率90%进行估损,现行市价3800元,扣残值后计3000元,综上评定金额为3000元。七、其他必要情况:1、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超强、楼惠仙垫付原告医疗费9万元,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先予执行的生效裁定,裁定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另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楼洪锁医疗费435469.87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4月16日至4月21日在义乌复元医院ICU治疗;于2016年4月21日至5月11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ICU治疗;于2016年5月11日至7月1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22日在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一直处于植物状态。4、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先后在义乌市上溪中心卫生院、义乌市稠江街道成才幼儿园务工,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本院将原告就医挂号费、门诊医疗费、转院救护车费、住院医疗费以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部分杂费均计算在内,金额为530543.16元(含二被告垫付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及购物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靠治疗措施及营养支持维系基本生存,因此并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201天*90元/天=18090元;4、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19年=830566元。5、误工费201天*(2000/30)元/天=13340元。6、出院后的长期护理费本院暂时按10年、以原告诉请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01天*150元/天+10年*365天/年*132元/天*50%=271050元。7、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给予家属陪同就医产生的交通费3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1720089.16元。原告诉请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手摇翻转床)均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何超强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与楼洪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楼洪锁受伤,事故属实,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系浙G×××××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已先行赔偿医疗费435469.87元,故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64530.13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何超强、楼惠仙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即598089.1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已先行支付9万元,还应赔偿50808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楼洪锁各项损失计112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楼洪锁各项损失计564530.13万元。三、被告何超强另行赔偿原告楼洪锁各项损失计508089.16元,被告楼惠仙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楼洪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6元(已减缓收取),由原告楼洪锁负担3400元,被告何超强、楼惠仙负担18616元;重新鉴定费3540元,由被告何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