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特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六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1民特117号申请人:张六军,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林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7年4月11日,本院收到申请人张六军的申请书。申请人张六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邹小玲为被申请人法定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张六军与被申请人王会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就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精神状态不稳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父母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2017年1月9日,因被申请人在家无故冲动、伤人、毁物,申请人将被申请人送往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得知了被申请人已有十余年的精神病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申请人王会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但根据其户籍所在地镇大姜村民委员会反映,被申请人在2012年2月与申请人结婚后,一直跟随申请人居住生活在芜湖,期间偶尔回娘家。被申请人王会已在芜湖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居住事实,芜湖已成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当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住所地和经常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六军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宏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查斯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