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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建红、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建红,张素平,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55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689956-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新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季美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希光、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建红,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被执行人张素平,女,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653874-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建红。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吴建红、张素平、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新硕商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决:吴建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合力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9月22日为151440.89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吴建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力公司律师费损失52600元。合力公司有权对吴建红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以张素平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30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华通公司对吴建红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吴建红追偿。案件受理费24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832元,由吴建红负担(合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9832元由吴建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建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力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72539.5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吴建红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车辆登记,有位于无锡市莲蓉苑10-503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吴建红与顾伟共同共有,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已被江阴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有位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1116号、1348号、1349号、1350号、1353号的房屋五套,上述房屋均设有抵押,1348号房屋抵押权人为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500万元,1146号、1349号、1350号、1353号房屋抵押权人均为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1116号、1350号房屋均已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查封,1348号、1349号、1353号房屋均已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并已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张素平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车辆登记,有位于无锡市春城花园80-402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刘保登、张素平共有,已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办理了轮候查封,并已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有位于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C区19-6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即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合力公司,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委托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00.73万元,并通过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2016年7月4日何峰在第三次拍卖过程中以最高价138.4672万元竞得,本院扣除本案执行费31125元后已将余款1353547元发放给合力公司。华通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对外投资,有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惠成��9号的三处房屋,该房屋均设有抵押,抵押权人均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均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轮候查封,因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华通公司破产清算案,本案申请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本院对华通公司名下资产不再进行处置。本院至吴建红、张素平户籍地进行调查,亦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吴建红、张素平、华通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518992.5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且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华通公司���行财务审计。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硕商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