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俊环与许忠宇、连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环,许忠宇,连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216号原告:杜俊环,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华,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忠宇,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连映玲,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杜俊环与被告许忠宇、连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华,被告许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忠宇及被告连映玲立即付还原告欠款383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从事电脑绣花机销售生意,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许忠宇向原告购买电脑绣花机,至2015年2月2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83100元,由被告许忠宇出具欠款凭证交原告存执,以确认该欠款事实。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拒不付还上述欠款。另外,被告连映玲与被告许忠宇系夫妻关系,所涉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连映玲应当与被告许忠宇对该欠款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许忠宇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被告所算的数目对不上,被告基本还未跟原告对账,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应该是34万多元,不是383100元。被告连映玲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提交的被告许忠宇及被告连映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原件,被告许忠宇虽承认该欠款单上的名字字迹是其所签,但称其根本未与原告对过账,对该欠款数额有异议。因被告许忠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忠宇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杜俊环购买电脑绣花机。至2015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83100元,被告许忠宇在欠款单上“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货款结算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忠宇与被告连映玲于2000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杜俊环向被告许忠宇提供货物,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结欠货款,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许忠宇归还货款383100元,事实根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忠宇提出只欠原告货款34万多元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许忠宇、连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许忠宇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连映玲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连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忠宇、连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杜俊环货款38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5元,减半收取3523.25元,由被告许忠宇、连映玲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潮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