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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树华与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华,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784号原告:郑树华,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横安村委会南边村边地。经营者:胡盛海。原告郑树华与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工厂工作,平时负责开叉车、装货,并负责车间管理及考勤卡的收集,固定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由2016年2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郑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原财务郑春梅调查取证,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质证、核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树华于2013年到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负责开叉车、装货,并负责车间管理及考勤卡的收集等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报酬。自2016年7月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截至2016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的原财务郑春梅陈述原告固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且被告确有工资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8月的劳动报酬共35000元,但根据原告在2016年8月30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当时表示:“盛海木材加工厂拖欠本人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工资合计10000元工资(月薪5000元)。”并在笔录签名确认。原告该主张是本案发生纠纷后的第一次对调查部门的陈述,对其产生约束力,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撤销。因此,结合被告的原财务郑春梅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至8月的劳动报酬10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给原告郑树华;二、驳回原告郑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树华负担7元,被告开平市马冈镇盛海木材加工场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飞燕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人民陪审员  梁苑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静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