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霍淑华与霍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淑华,霍立新,申淑凤,申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944号原告霍淑华,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计先,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立新,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申淑凤,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申淑玲,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霍淑华诉被告霍立新、申淑凤、申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计先、李百余、被告申淑凤、申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立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霍立新因急需用钱经被告申淑玲在我这借款1万元。借款当时霍立新为我出具了欠条一枚。同时由被告申淑玲、申淑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画押,欠条约定利息为1.5%。借款发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互相推拖至今未还。现我要求被告霍立新立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利率为年1.5%)、被告申淑凤、申淑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霍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申淑凤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经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都属实。我在担保人处签字了,当时我担保期限是一年。因为当时霍立新说一年还款,所以我现在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申淑玲辩称,我和申淑凤的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霍立新在原告霍淑华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1.5%,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被告霍立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被告申淑玲、申淑凤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该欠款到期后,被告霍立新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霍立新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此款付清止,利率为年1.5%)、被告申淑玲、申淑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霍立新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霍立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霍立新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申淑玲、申淑凤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申淑玲、申淑凤不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立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霍淑华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霍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