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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洪泽与梁永红、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泽,梁永红,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794号原告:李洪泽,男,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红,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子牙环保产业园子旺道8号。法定代表人:吕耀峰。原告李洪泽与被告梁永红、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革、被告梁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永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永红系朋友关系,双方均经营生意。2016年5月,被告梁永红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朋友情谊予以应允。此后原告委托其弟李洪金向被告梁永红指定的案外人吕增运的账户打款,截止到2016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梁永红提供了4500000元借款,为了确认借款关系,被告梁永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现因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梁永红偿还借款,被告梁永红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梁永红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未使用该借款,借款是由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取并使用。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内容为“借李洪泽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元)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以前借款人梁永红,出借人李洪泽,担保人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全部作废。借款人梁永红的借款接受账号为:(62×××75,户名为吕增运)”、借款人处有梁永红签字、担保人处盖有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的借条及原告向吕增运账户转账的交易明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梁永红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梁永红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梁永红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梁永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永红偿还借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永红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永红偿还借款4500000元并要求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泽借款4500000元;二、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梁永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永红、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桂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