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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亚权与谭锦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权,谭锦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9号原告:刘亚权,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指定监护人:刘碧云,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英桥镇新联村大和山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2********。系原告刘亚权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爱芬,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锦辉,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主要负责人:黄勇平,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系该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系该司的员工。原告刘亚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谭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权法定代理人刘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谭锦辉,被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权诉称,2016年3月19日5时5分,谭锦辉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城二路由石岐往珠海方向行驶,途经城南××路美乐居对开时,车辆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亚权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亚权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后继续住院79天,伤情十分严重,再次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要求随时门诊。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植物生存状态予以支持、对症等医疗费用为20000元/年,护理床2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2016年4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谭锦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权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谭锦辉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S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40870.80元、后续医疗费260000元、伙食补助费17100元、护理费61685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22262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184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就各项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6046.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锦辉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过程中,刘亚权变更医疗费金额为254133.50元,变更护理费为603587.30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被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情况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谭锦辉系粤T×××××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未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无法核实原告诉讼主体的合法性及户籍性质,诉讼程序有瑕疵。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三、事发后,谭锦辉逃离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赔事由,原告刘亚权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至少应承担30%以上的民事责任。四、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事项,应尊重契约精神。五、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以票据原件核对金额为准,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关联性;2.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后续治疗审核标准为25000-50000元,并且伤者处于植物状态根本不能做二次手术;3.护理费过高,护理期过长,一级护理国家标准收费为50-60元/天,且中国男人预期寿命为73.1虽,原告计算至80岁无依据;4.交通费诉求过高且无依据;5.医疗费辅助器材,原告主张的护理床更换次数,原鉴定机构无资质,该鉴定意见无依据;6.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法律依据不足,主要理由为鉴定时机过早,大多数观点认为应当持续昏迷12个月以上才能被定义为植物人,我国相关规定原发性脑干损伤或弥漫性国轴索损伤终结时间为8个月,原告评残时间明显不足8个月,即便原告属于持续昏迷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应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8.精神抚慰金,原告本身存在过错,酌情不应超出30000元。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求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同时谭锦辉由逃逸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所有诉求。被告谭锦辉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5时15分许,驾驶人谭锦辉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城南××路由石岐往珠海方向行驶,途经城南××路美乐居对开时,车辆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刘亚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及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刘亚权受伤。事故后,谭锦辉驾车逃离现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谭锦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亚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刘亚权当即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在该院住院62天,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额颞、左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骨骨折)、眼眶及颌面部多发骨折、双肺肺挫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右肾囊肿、右下肺多发肺大泡、心律失常、肺部感染、上消化道出血、癫痫、下肢深静脉栓塞、肺栓塞等,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休息1月(视病情决定是否需要续假)等。2016年5月20日至至同年8月7日,刘亚权继续于中山市南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心律失常、症状性癫痫等,共计住院79天,出院医嘱保持呼吸道通畅、出院后家庭氧疗、患者昏迷态、长期留陪护、注意翻身排背、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保持呼吸道通畅等。2016年8月7日至同年9月6日,刘亚权因前述症状继续于中山市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刘亚权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254133.50元。2016年9月19日,李碧云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亚权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刘亚权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补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0元、植物生存状态予以支持、对症等医疗费用为20000元/年,护理床2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刘亚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刘亚权购买氧气机1台,价格为1580元,水垫1张,价格为32元,同时刘亚权称其购买纸巾、牛奶等其他用品花费1650元。2016年11月11日,刘碧云向本院申请宣告刘亚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亚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认定刘亚权目前患有“谵妄,非酒和其他精神活性物质所致(即昏迷,脑损害所致)”,并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遂作出(2016)粤2071民特3391号民事判决,宣告刘亚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碧云为其监护人。刘亚权与其妻子罗春柱从2006年10月30日起一直随子女刘如冲居住于中山市南区××协会××大街××号(旧诚顺)房屋。又查,谭锦辉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主为谭锦辉。该车在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谭锦辉。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向刘亚权支付赔偿款10000元,谭锦辉已向刘亚权支付赔偿款246800元。再查,庭审过程中,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该投保单由“谭锦辉”签名,投保单对保险免责事项进行了说明告知。另,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谭锦辉在庭审中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具,其确认已经收到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但其称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粤T×××××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记载:“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谭锦辉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在收到保险单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刘亚权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为谭锦辉本人签具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又再查,诉讼过程中刘亚权、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该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刘亚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谭锦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向刘亚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谭锦辉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向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合同约束,该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有逃逸情形的商业三者险对由此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谭锦辉虽不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具,但其已经确认收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该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已对保险合同的构成作出说明并提示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其是责任免除的内容,谭锦辉辩解称其只收到保险单未收到保险条款,但其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办理补充手续,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据此亦无必要对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为谭锦辉本人签具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系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谭锦辉作为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对此禁止性行为应当知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事项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故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谭锦辉自行向刘亚权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刘亚权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5413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171天即17100元;3.后续治疗费,结合刘亚权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刘亚权系对主张对其植物生存状态予以支持、对症等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系合理的请求,本院酌情以20000元/年暂计5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即100000元,对于超过5年后产生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关于护理费,刘亚权系完全护理依赖,故酌情以130元/天暂计5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即237250元,对于超过5年后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交通费,结合刘亚权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4000元;6.医疗辅助器材费用,刘亚权的伤情需使用护理床,根据护理床的更换年限暂计1次即2000元,防褥疮床垫暂计更换2次即6000元;另刘亚权购买氧气机及水垫均属符合其伤情需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共计1612元。其提供的日用品发票不足以证明购买物品的种类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前,医疗辅助器材费用共计9612元;7.司法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刘亚权的诉求以34757元/年为标准计算13年,残疾系数为1,即4518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371233.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向刘亚权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361233.50元,应由谭锦辉向刘亚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2863.45元;上述第4-9项合计75570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向刘亚权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645703元,应由谭锦辉向刘亚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1992.1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刘亚权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向刘亚权支付10000元,扣除该款,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刘亚权支付110000元。谭锦辉应向刘亚权支付赔偿款704855.5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谭锦辉已向刘亚权支付赔偿款246800元,扣除该款,谭锦辉尚应向刘亚权支付赔偿款458055.55元。原告刘亚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谭锦辉、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亚权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谭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亚权支付赔偿款458055.55元;三、驳回原告刘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元,减半收取6680元,由原告刘亚权负担2711元(原告已预交6680元);由被告谭锦辉负担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69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琪冯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