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纪在飞与黄根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在飞,黄根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266号原告:纪在飞,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根海,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淇县。原告纪在飞与被告黄根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被告黄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291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季,被告找到我,我又给被告找来王保全、王友太、王和军等工人去平顶山给被告承包的盛世华章小区9号、11号楼干木工活。2016年2月4日,被告给我结算了部分工资后下欠2911元工资未支付,并给我出具了欠款证明。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黄根海承认原告纪在飞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黄根海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根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在飞工资款2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根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力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