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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曾翔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翔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翔德,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翔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翔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曾翔德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黄田往新村方向的铁路桥下,以75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给张某。当日12时许,被告人曾翔德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海洛因(重0.08克)给张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曾翔德身上缴获0.08克海洛因、毒资1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翔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曾翔德是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翔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曾翔德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黄田往新村方向的铁路桥下,以75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给张某。当日12时许,被告人曾翔德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海洛因(重0.08克)给张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曾翔德身上缴获0.08克海洛因、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翔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提取样品笔录及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6]305号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曾翔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曾翔德向1人2次贩卖海洛因,共重0.08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翔德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翔德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曾翔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翔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翔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翔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