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张本云与易敏、李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云,易敏,李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104号原告:张本云,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敏,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先进,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张本云与被告易敏、李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被告易敏、李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易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迟延还款利息,迟延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1%的标准以10万元本金计算;2、判决被告李先进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易敏向原告张本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李先进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易敏、李先进向原告张本云出具上述借款协议的当日,原告张本云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易敏。2016年6月1日被告易敏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张本云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易敏辩称,被告易敏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没有得到钱,借款是原告捏造的,出具这份借条的原因是案外人郝家燃和李川云分两次向原告张本云借款100000元。这100000元的借款由是筠连县强生农副产品公司使用了,被告易敏是筠连县强生农副产品公司的负责人,成都的中债国行债务公司为处理筠连县强生农副产品公司的债务时,需要被告易敏签名才可以办理债务的处理,公司为了还款,才出具这份借条。案外人郝家燃和李川云分两次向原告张本云借款10000元的借条未退还案外人郝家燃和李川云。2016年5月1日的借款协议实际未交付现金,不存在借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先进辩称,被告李先进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案外人郝家燃和李川云分两次向原告张本云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先进为其二人作担保,后来筠连县强生农副产品公司为付钱的需要,转成现在这个协议,签字的时候,原告张本云向被告李先进说,原来是被告李先进为案外人郝家燃和李川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做担保,要求被告李先进在2016年5月1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继续作担保,以前被告李先进为案外人郝家燃和李川云向原告张本云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就作废,所以被告李先进就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在案外人郝家燃和李川云向原告张本云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还在原告张本云的手中。原告张本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本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先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1张,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今易敏(签名捺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本云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捺印)。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上述借款由担保人李先进(签名捺印)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备注:上述借款在本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已由出借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在场人张孝强(签名捺印)借款人易敏(签名捺印)担保人李先进(签名捺印)2016年5月1日”,拟证明原告张本云与被告易敏签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先进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易敏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1份借款协议复印件,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今易敏(签名捺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本云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捺印)。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上述借款由担保人(空白)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备注:上述借款在本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已由出借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在场人(空白)借款人易敏(签名捺印)担保人(空白)2016年5月1日,此协议如在成都债务公司得到资金解决,原郝家燃,李川云借条作废,如此协议未解决,退还易敏借条原件张孝强(签名捺印)2016年7月11日”。拟证明签订借款协议原因是被告易敏为案外人郝家燃和李川云分两次向原告张本云1000**元的借款作债务的承担,原告张本云未向被告易敏支付借款,案外人郝家燃和李川云向原告张本云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也在原告手中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易敏和原告张本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易敏向原告张本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李先进在该协议上担保人处补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本案是否为债务的承担;二、借款是否交付。本案是否为债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易敏、李先进认为该借条系对案外人郝家燃和李川云向原告张本云借款的债务承担,原告张本云对此辩解理由予以否认,被告易敏、李先进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债务承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易敏、李先进的债务承担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借款是否交付,被告易敏否认收到借款,被告李先进陈述被告易敏未收到借款,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将借款交付被告易敏,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张本云应当举证证明向被告易敏交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张本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将借款交付被告易敏,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本云主张被告易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迟延还款利息、被告李先进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本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泉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