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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卜令军与刘井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令军,刘井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391号原告:卜令军,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水暖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井民,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卜令军与被告刘井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井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井民给付工资款3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7月被告及案外人齐凤双领着我们7、8个人到辽宁省锦州市从事铁路涵洞建设工作。被告是包工头,由其与包工方结算工钱,2015年7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工钱全部支取后给付我一部分,尾欠我工资款6458元,被告及案外人齐凤双于2016年1月24日给我出具了金额为6458元的欠据一枚。2016年7、8月份案外人齐凤双在条上写”经手人”三个字,我看到后不同意就给划下去了,过了5、6天他给我打电话说其他人的条都改了,让我再将条送回去,当着我的面齐凤双自己加的”经手人”三个字,之后我将条拿回来了,所以我现在只向被告刘井民要6458元工资款的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卜令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及案外人齐凤双于2016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一枚,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井民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刘井民雇佣原告到锦州修涵洞,工程结束时经结算共尾欠原告工资款6458元,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32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井民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井民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刘井民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一半尾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卜令军支付工资款3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