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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某骗取贷款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2016年3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红兴隆农垦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晨,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审理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骗取贷款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黑8103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以未参与造假、也未指使他人造假,依法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张晓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通过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第四管理区第二十八作业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采用农户联保的形式,以张某、窦某、尚某、万某、黄某的名义,由第二十八作业站帮助其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明细表,骗取贷款110万元,其中陈某使用70万元。现仍有994493.44元未偿还。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州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合同、保险单、二十八作业站职工土地承包明细表及相关档案、逾期人员名单、逾期金额明细表、“好借好还”农场职工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清单、贷款影像、欠条、收条、陈某同志离职说明,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亓某、董某、黄某、窦某、尚某、张某、乔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经查,李某乙、董某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陈某在办理贷款前有通过农户骗取银行贷款并使用的目的,农户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时发现银行账户内没有钱,陈某劝说农户签字,并许诺农户签字后可以得到贷款,农户才签的字,陈某实际也使用了其中的70万元贷款,与农户贷款合同中的用途不符,不能证实是向作业站或李新浦借款,故应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贷款本金994493.44元及利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指控和认定我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没有参与造假,也未指使造假,原判认定我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我与二十八作业站站长李新浦的借款70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承担贷款本金994493.44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我无罪。辩护人辩护意见:1、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未参与造假、也未指使造假,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与李新浦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犯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程序合法,量刑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黄某、张某等人不具有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二十八队土地承包户身份,通过二十八队采用虚构土地承包事实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参与造假,也未指使造假,原判认定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好借好还”农场职工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证实2014年1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甲方)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乙方)签订协议专项为二十八队土地承包户贷款。证人黄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均不具有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二十八队土地承包户身份,无法以二十八队土地承包户名义取得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窦某欲贷款找到陈某,陈同意并提出需使用部分贷款,并让其找二十八队的李新浦;报案人即本案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李新浦的安排虚构黄某等人承包土地的手续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借贷对象是李新浦,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应定性为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除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在卷证实上诉人欲使用贷款人贷款外,且有证人即本案贷款人窦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因贷款被挪用找到陈某、李新浦索要,陈某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与上诉人供述中关于借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向贾忠仁、陈晓静借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相印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贷款本金994493.44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辩解意见。上诉人骗取贷款犯罪,应当对实施骗取贷款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贷款本金994493.4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云鹏审判员  张喜军审判员  侯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