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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040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陈阳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阳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040号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538号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6590657A。法定代表人:何国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兵,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坤,男,1993年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阳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兵、被告陈阳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PVC封边条、塑胶制品的加工及销售的民营企业,受经济环境的影响于2016年11月出现资金困难,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导致部分员工工资未能及时发放。为此,原告也积极寻求资产重组之路,希望早日恢复生产,及时结清所有员工薪资。但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关于工资数额有误,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那么多薪资。现原告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347号裁决书,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陈阳坤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系原告公司的操作工,月基本工资3500元,2016年7月17日自愿离职。原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自2016年11月起停产。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6年6月—2016年7月拖欠的工资3000元。2017年1月23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3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并未拖欠被告工资,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该明细中包括卫生费、水电费、伙食费、住宿费、支款等明细,被告对该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维护。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就拖欠工资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以及支付情况,应当就被告工资的具体明细及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3000元工资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阳坤拖欠的工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