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27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根虎、王风娥与李少康、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虎,王风娥,李少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109号原告:赵根虎,男,汉族,1954年3月9日出生,壶关县集店乡土河村人,农民。原告:王风娥,女,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壶关县集店乡土河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贤,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均委托秦文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少康,男,汉族,1994年10月15日出生,壶关县常平开发区李掌村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高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根虎、王风娥与被告李少康、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虎、王风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贤,被告李少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虎、王风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少康、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953.8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14时48分许,被告驾驶×××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开元大街与李掌村村口道路“T”形交叉路与原告赵根虎驾驶的力帆牌三轮助力车(车上乘坐原告王风娥)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助力车受损。王风娥被送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7天。后经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王风娥腰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肋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赵根虎经过检查,未住院治疗,只做输液、吃药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少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根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风娥无责任。被告李少康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例赔付,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4时48分许,被告驾驶×××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壶关县常平开发区李掌村村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开元大街与李掌村村口道路“T”形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根虎驾驶的力帆牌三轮助力车(车上乘坐原告王风娥)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助力车受损。王风娥当天被送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47天。后经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风娥腰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肋骨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右肩关节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赵根虎经过检查,未住院治疗,只做输液、吃药治疗。2016年3月29日壶关县交警大队做出晋D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根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风娥无责任。被告李少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少康支付原告赵根虎医疗费1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风娥的病历,二被告认为在2016年4月5日后就没有用药,没有接受治疗,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在4月5日后二被告不再承担;原告王凤娥的伤情是否已经治愈,能否出院,应由医院主治医师确定,原告伤情没有用药,不能确定没有接受其他治疗,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原告王凤娥的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赵根虎助力三轮车修车费用85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和车损无关;因原告赵根虎提供的票据并非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对其修理数额无法确定,可以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定的600元作为赔偿依据。3、二被告认为原告王风娥没有精神残疾,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二个十级,一个九级,身体上的伤痛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且影响其劳动能力,原告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王风娥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况,不应支付误工费;因王风娥确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单位和收入来源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5、原告请求赔付交通费,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可以酌情认可交通费用。6、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据五张,二被告认为其中一张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在事故发生之前,其余四张没有标注姓名,不能证明是王风娥所用;本院认为一张票据购买时间在发生事故之前,四张票据无姓名,且无医嘱,无法证明所购药为原告所用,对此证据不予认定。7、二原告主张儿子抚养费,二被告认为二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而原告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儿子未满十八周岁,二原告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二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抚养子女的义务并不因年满60周岁而丧失,对二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8、二原告提供的购买生活用品及水果、就餐等票据,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经在护理费和营养费中计算,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赵根虎的损失为医疗费259元。原告王风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34211.83元,被告李少康支付746.4元,原告王凤娥的医疗费共计34211.83元+746.4元=34958.23元;2、护理费:按照2015山西省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收入为114元,114元×147天=16758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山西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147天×100元=1470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147天=441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9454元×(20-3)年×22%=35357.96元;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原告儿子,17周岁,抚养人为二原告夫妻,7421元×1年×22%÷2=816.31元;9、车辆损失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90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利得到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李少康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赵根虎和被告李少康按责任比例承担。赵根虎医疗费259元,王风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为34958.23元+14700元+4410元=54068.23元,两人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为54068.23元+259元=54327.23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54327.23元-10000元=44327.23元。李少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根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王风娥未起诉赵根虎,应由赵根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王风娥自己承担。王风娥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按照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少康承担。原告王风娥和赵根虎应承担44327.23元×30%=13298.17元,李少康应承担44327.23×70%=31029.06元。王风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6758元+35357.96元+816.31元+500元+3000元+1800元=5823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交强险110000元内赔付。车辆损失600元在交强险(车损2000元)内赔付。因被告李少康已支付二原告14000元+746.4元=14746.4元,被告李少康还应赔付二原告31029.06元-14746.4元=16282.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垫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58232.27元+600元=58832.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原告赵根虎、王风娥58832.27元。二、被告李少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赵根虎、王风娥16282.66元。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二原告赵根虎、王风娥承担1067.7元,由被告李少康承担24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秦杨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