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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旦、邵海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旦,邵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326号申请执行人:李旦,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邵海江,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李旦与被执行人邵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1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约定:被告邵海江归还原告李旦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59589元,合计659589元,于2016年5月17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459589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邵海江逾期支付第一期,则原告李旦可就被告邵海江未付款项一并提前申请执行;缴纳案件诉讼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董嵇川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邵海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要求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3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仁康代理审判员  沈 尧代理审判员  汪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