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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尸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尸骨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舒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XX在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刘渠山上,将其妻妹(冯XX)坟墓挖开,将冯XX的尸骨盗走。经中间人任X的介绍,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子长县玉家湾镇田XX家,给其儿子配阴婚,现冯XX尸骨已被追回,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秘密窃取他人尸骨进行贩卖,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尸骨罪。依法提请本院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表示认罪、悔罪,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XX以在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刘渠山上,将其妻妹(冯XX)坟墓挖开,将冯XX的尸骨盗走。经中间人任X的介绍,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子长县玉家湾镇田XX家,给其儿子配阴婚,现冯XX尸骨已被追回,并由被告人张XX家属出资安葬在仙鹤岭公墓,被害人冯XX家属周龙军(冯XX丈夫)、封光明(冯XX父亲)、何翠珍(冯XX母亲)对被告人张XX予以谅解。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XX在其儿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为秘密窃取他人尸骨进行贩卖,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X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将被害人尸骨妥善安葬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尸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军审 判 员  陈晓霞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