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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荣安与余旺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安,余旺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41号原告黄荣安,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梁浩,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旺先,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黄荣安诉被告余旺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荣安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旺先经本院合法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安诉称,被告是从事养殖业,双方生意往来有一段时间,被告根据季节不同,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当时是原告送货上门,被告经常赊账拿货,直到2016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过后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4140元,被告立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支付清饲料款41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于2016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4140元的事实。被告余旺先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旺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饲料销售生意,被告是从事养殖业,双方生意往来有一段时间,被告根据季节不同,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经常赊账拿货,直到2016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过后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4140元,被告当时立具有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交付了货物并经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物价款,被告拖欠原告的饲料款4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旺先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饲料款4140元(人民币)给原告黄荣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全部由被告余旺先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国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