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981号原告:郑建平,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浙皖大道898号。法定代表人:余建祥(已故),执行董事。被告:李明,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郑建平诉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郑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合计1600000元;2、被告李明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由被告李明提供担保,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已按约交付相应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往来的事实及原告交付借款本金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以月息1.5%计算,利息以半年结算一次。被告李明以见证人名义在该借条中签字。但被告李明同时在该借条中注明“本人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建平与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明尽管在借条中对其身份注明为“见证人”,但其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本人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认为,从该注明的内容看,被告李明同意为本案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被告李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请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以月息1.5%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为6165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郑建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165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合计人民币16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月息1.5%,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未清偿部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李明对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