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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振辉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振辉,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嘉定区,暂住本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振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91号刑事判决。徐振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应某、陈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振辉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长宁区茅台路、娄山关路附近的天山二村门口抓获被告人徐振辉,并从被告人徐振辉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1包重10.31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振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振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振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振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上诉人徐振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振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振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徐振辉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的情节,对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博闻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