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才亮与鲁绍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亮,鲁绍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746号原告:张才亮,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被告:鲁绍璜,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武穴市。原告张才亮与被告鲁绍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亮与被告鲁绍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绍璜返还国家农田救灾款55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鲁绍璜与武穴市花桥镇童司牌村四组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后又将此承包农田转包给张才亮,双方约定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该农田受灾,国家救灾款5510元由鲁绍璜领走,原合同约定救灾款应由实际承包人享有,但鲁绍璜一直拒绝返还给张才亮。被告鲁绍璜辩称:1、2015年3月13日,鲁绍璜与花桥镇童司牌村四组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承包款,否则定金3000元归武穴市花桥镇童司牌村四组所有,但张才亮一直拖到2015年3月19日才交清承包款,四组以鲁绍璜违约为由扣缴了鲁绍璜的3000元定金,但鲁绍璜与张才亮多次协商,张才亮拒绝承担返还违约金义务,张才亮不愿承担相应义务,也不应享有领取救灾款权利,鲁绍璜是按原合同约定领取的救灾款;2、救灾款实际是5100元,而不是551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才亮对被告鲁绍璜提供的证人潘某、鲁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武穴市花桥镇童司牌村四组证明收款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原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承包款在三日内已交清,不存在迟延交款的问题。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鲁绍璜提供的证人潘某、鲁某的证言,与武穴市花桥镇童司牌村四组的收款证明相矛盾,武穴市花桥镇童司牌村四组的收款证明是直接证据,证明力要大于证人潘某、鲁某的证言,故对证人潘某、鲁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鲁绍璜与武穴市花桥镇童司牌村四组签订了小沟湖农田承包合同,2015年3月15日,张才亮将承包款104550元交给武穴市花桥镇童司牌村四组,武穴市花桥镇童司牌村四组会计鲁绍斌向张才亮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5日,鲁绍璜与张才亮签订了农田转包合同,约定将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张才亮。2016年该农田受灾,国家给予救灾款5100元,由鲁绍璜从武穴市花桥镇童司牌村村民委员会领走,张才亮主张该救灾款应归其所有,鲁绍璜拒绝返还给张才亮。本院认为,一、鲁绍璜经武穴市花桥镇童司牌村四组同意将承包农田转包给张才亮,双方约会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合同约定,农田受灾救灾款由鲁绍璜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领取农田受灾救灾款的权利应由张才亮享有,故鲁绍璜应将领取的救灾款5100元返还给张才亮;二、鲁绍璜辩称因张才亮拖延交清承包款,导致自己的定金3000元被武穴市花桥镇童司牌村四组扣缴,但张才亮证明自己于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付清了承包款104550元,故对鲁绍璜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鲁绍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才亮农田救灾款5100元;二、驳回原告张才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绍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