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良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刑初3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良安,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良安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良安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行经平和县官九线207省道崎岭乡合溪村溪背路口,与曾某驾驶的闽D×××××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良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黄良安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03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良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1等3人的证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黄良安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黄良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良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良安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后载黄某1,行经平和县官九线207省道崎岭乡合溪村溪背路口,与曾某驾驶的闽D×××××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良安和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良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黄良安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03mg/100ml。另查明,在审理期间,曾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黄良安与黄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黄良安向本院预交款项7000元。经审前社会调查,黄良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官九线207省道崎岭乡合溪村溪背路口及现场基本情况。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黄良安于2016年8月21日19时30分被提取的血样。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14时许,其和黄良安等人在崎岭乡合溪村农家园饭店喝酒,后黄良安驾驶摩托车载其从崎岭乡农家园饭店出发,途经平和县官九线207省道崎岭乡合溪村溪背路口,与货车发生碰撞,其受伤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14时许,其驾驶闽D×××××号轻型货车途经平和县崎岭乡合溪村溪背路口弯道与黄良安驾驶的摩托车(后载一男子)发生碰撞,对方受伤,其闻到对方酒精味很浓,其打电话报警。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黄良安父亲,2016年8月21日14时许,其得知黄良安在崎岭乡合溪村溪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事故现场。6.被告人黄良安的供述,供认2016年8月21日14时许,其和黄某1等人到崎岭乡合溪村农家园饭店喝酒,后其驾驶摩托车载黄某1从农家园饭店出发要回家,途经平和县官九线207省道崎岭乡合溪村溪背组,与一辆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其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7.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良安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87.03mg/100ml。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1日14时许,黄良安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后载黄某1从平和县崎岭乡合溪村农家园饭店往崎岭乡浮坪村方向行驶,途经官九线207省道崎岭乡合溪村溪背弯道时,与曾某驾驶的闽D×××××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被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9.驾驶证查询证明,证实黄良安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10.车辆合格证,证实涉案摩托车基本信息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黄良安的基本身份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黄良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曾某不负本事故责任。13.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8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收款收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黄良安与黄某1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14.现金存款凭证,证实黄良安向本院预交7000元。15.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黄良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良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黄良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黄良安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黄良安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良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人民陪审员 林进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