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彦廷,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武彦廷,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泽,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3022。法定代表人:韩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男,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武彦廷因与上诉人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彦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孙文泽、上诉人中水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彦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中水长公司2014年12月1至2015年6月1日的工资14154元、2006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9978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武彦廷正常工作,中水长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中水长公司拖欠武彦廷工资,武彦廷无需经公司同意可以随时离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武彦廷每周上班六天,中水长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中水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水长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375.54元及基本生活费6816.13元。事实和理由:中水长公司于每年春节、中秋及其他节日以多放假的形式安排武彦廷休年假,不需要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武彦廷已不在公司工作,无需支付生活费。武彦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水长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9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015元;3、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141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39元;4、2006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9782元;中水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水长公司无需向武彦廷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13.21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603.06元;3、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141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彦廷在中水长公司工作期间,月前平均工资标准为2359.09元。武彦廷曾于2014年12月以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6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88号裁决书,裁决:1、中水长公司向武彦廷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359.03元;2、驳回武彦廷其他仲裁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武彦廷与中水长公司存在如下争议:1、武彦廷的入职时间。中水长公司主张武彦廷于2008年9月入职,就此主张提交劳动合同。武彦廷主张其于2006年8月入职,为反驳中水长公司主张提交个人纳税信息查询单,显示2006年12月起即由中水长公司为其交纳个人所得税。2、武彦廷与中水长公司均认可武彦廷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但武彦廷主张中水长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中水长公司对武彦廷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于春节、端午节、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假,且休假时间均长于国家规定的假期天数,上述延长的放假时间可以折抵员工年假。就此主张中水长公司向法院提交2011年至2015年期间出台的各项放假安排通知。武彦廷对公司提交上述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中水长公司在该案仲裁审理期间并未提交上述证据,而在诉讼过程中出示并无本人签字确认的通知,显然并非真实情况。3、武彦廷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但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中水长公司否认武彦廷存在加班情况。武彦廷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4、武彦廷工作的截止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武彦廷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1日,因中水长公司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个人主动离职,武彦廷表示中水长公司并未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中水长公司对武彦廷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武彦廷自其与公司发生仲裁争议时,即拒绝签署公司的派工单、也不出勤工作,其行为已构成旷工,但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武彦廷并未就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正常工作提供相应的证据。武彦廷于2015年6月以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1、中水长公司向武彦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13.21元;2、中水长公司向武彦廷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603.06元;3、中水长公司向武彦廷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14154元;4、驳回武彦廷其他仲裁请求。武彦廷与中水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就武彦廷的入职时间,中水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水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欲证明武彦廷入职时间,但武彦廷提交的个税信息记载的中水长公司于2006年12月即为武彦廷交纳个税,显然与中水长公司主张相矛盾,故法院对中水长公司就入职时间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法院采信武彦廷的主张,即2006年6月入职中水长公司。就武彦廷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法院认为,武彦廷于2014年12月起与中水长公司间发生劳动争议,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88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水长公司已明确表示武彦廷存在拒绝接受派工、不出勤的行为,一般而言,劳动者在双方争议期间,尤其是公司拒绝支付工资的情形下,会有意识留存自己从事工作的痕迹或工作成果,以便于此后的维权。但本案中,武彦廷虽自述其在2014年12月后仍正常工作,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后长达6个月的时间曾向中水长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对武彦廷就2014年12月1日后仍正常提供劳动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中水长公司也未行使用人单位管理权,故中水长公司应向武彦廷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6816.13元。就劳动关系解除补偿一节。武彦廷主张其于2015年6月1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动提出离职,但并未就确曾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水长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武彦廷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确认中水长公司无需向武彦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13.21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中水长公司应就已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中水长公司仅提交单方制作而无劳动者签字确认的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已安排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法院对中水长公司已安排武彦廷享受带薪年假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武彦廷的工作年限,法院核算,中水长公司应向武彦廷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75.54元。武彦廷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就武彦廷加班工资一节法院认为,武彦廷无证据证明其双休日期间存在加班,故法院对武彦廷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彦廷支付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五角四分;二、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武彦廷支付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六千八百一十六元一角三分;三、确认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武彦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五百一十三元二角一分;四、驳回武彦廷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彦廷提交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88号仲裁裁决,证明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武彦廷通过司法途径2016年年底才追讨到工资,公司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水长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水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武彦廷于2014年12月起与中水长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武彦廷虽自述其在2014年12月后仍正常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武彦廷关于2014年12月1日后仍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不采信,其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但鉴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中水长公司应向武彦廷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关于双休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武彦廷上诉主张每周上班六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中水长公司上诉主张已安排武彦廷休年假,武彦廷不认可,中水长公司单方制作而无武彦廷签字确认的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已安排武彦廷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中水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武彦廷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前后陈述不一,申请仲裁时主张2015年6月1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中又主张2015年6月1日其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动提出离职,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提交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88号仲裁裁决也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武彦廷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武彦廷、中水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武彦廷负担五元;由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逊书记员  刘 佳书记员  王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