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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与王海燕、陈海雄、李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王海燕,陈海雄,李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肖斌华,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青,女,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王海燕,女。被告:陈海雄,男。被告:李忠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海燕、陈海雄、李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被告王海燕、陈海雄,被告李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海燕偿还原告农行桂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57.4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合计53257.43元,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海雄、李忠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燕因烤烟种植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22日到农行桂阳县支行贷款50000元(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期限三年),该户在合同期内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于2016年12月8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海燕贷款本息合计53257.4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3257.43元。该贷款是由王海燕、陈海雄、李忠明三人联保的,对王海燕的贷款,陈海雄、李忠明负有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讨无果,为保护国有债权,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海燕、陈海雄、李忠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有一定困难,因为当年借款种植烤烟,遭受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目前偿还能力有限,请求原告能同意被告分期分批来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王海燕、陈海雄、李忠明承认农行桂阳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农行桂阳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行桂阳县支行与王海燕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海燕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违约。农行桂阳县支行要求王海燕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海雄、李忠明作为王海燕向农行桂阳县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农行桂阳县支行要求陈海雄、李忠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海燕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3257.43元,合计53257.43元。该借款自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海雄、李忠明对被告王海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闻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