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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吉德、庞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德,庞奇,陈永坤,庞刚,米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德,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奇,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坤,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庞刚,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米秀兰,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德、庞奇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坤、原审被告庞刚、米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德、庞奇及原审被告庞刚、米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被上诉人陈永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德、庞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借款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永坤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将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庞刚向被上诉人陈永坤出具的《承诺》上签字的见证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于《承诺》出具的时间、上诉人在《承诺》上签字的原因、背景及约定等事实均未查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债务加入应当是书面形式,且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原判将上诉人在《承诺》上签字的行为认定为债的加入缺乏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陈永坤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吉德、庞奇及原审被告米秀兰是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在庞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上签字,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上诉人庞奇在《承诺》上签字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利息,以其实际行为履行《承诺》上载明的给付义务。庞刚、米秀兰述称,1.上诉人吉德、庞奇及原审被告米秀兰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庞刚向被上诉人陈永坤出具的《承诺》上签字,并非作为共同债务人,不应对陈永坤承担还款义务;2.庞奇系庞刚、米秀兰之子,其本人并无收入及个人财产,以庞奇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实际是由庞刚在支配使用,以庞奇的银行卡向陈永坤转账归还利息的行为是庞刚个人支付利息的行为。陈永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庞刚归还原告陈永坤借款本金4230000元和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吉德、庞奇、米秀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陈永坤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共同偿还陈永坤借款本金4230000元和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永坤与被告庞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庞刚、米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庞奇系被告庞刚、米秀兰之子。2013年8月28日,庞刚因需要偿还徐德君的借款在陈永坤处借款4230000元,并向陈永坤出具一份借条,上载“借条,今借到陈永坤人民币肆佰贰拾叁万元正(4.230.000)元,月肆分利息计算。此款全部归还徐德君借款。徐德君还清。此款全由陈永坤直接邦我全部还徐德君。借款人:庞刚,2013.8.28。”借款后,米秀兰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永坤转款300000元,庞刚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5月8日分别向陈永坤转款100000元、100000元,庞奇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8日向陈永坤转款100000元,此后未再向陈永坤支付利息,所借本金亦至今未予归还。另陈永坤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由庞刚亲笔书写的《承诺》,上载:“承诺,我在2014年12月之前付清陈永坤全部借款。承诺人:庞刚”,该《承诺》上面的“承诺人:庞刚”下方分别由吉德、庞奇、米秀兰亲笔签名。承诺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永坤与被告庞刚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庞刚未按约定向陈永坤偿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米秀兰与庞刚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对庞刚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陈永坤要求庞刚、米秀兰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永坤与庞刚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陈永坤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吉德、庞奇在《承诺》上签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陈永坤主张为债务加入,而被告则主张系对庞刚承诺偿还债务行为的见证。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属于债务承担范畴,通常系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关联关系或另有协议,而由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协议,约定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从该《承诺》的内容“我在2014年12月之前付清陈永坤全部借款,承诺人:庞刚、吉德、庞奇、米秀兰”来看,是承诺人庞刚、吉德、庞奇、米秀兰共同向债权人陈永坤承诺在2014年12月之前付清全部借款。虽然《承诺》的内容中使用的是单数人称“我”,是因借据和《承诺》均由庞刚出具,但被告吉德、庞奇、米秀兰在庞刚出具的承诺上签名就表明吉德、庞奇、米秀兰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与庞刚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辩称吉德、庞奇在《承诺》上签名是见证行为,但没有第三人见证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的类似文字表述,因此从该《承诺》的形式上看,难以认定被告吉德、庞奇仅为庞刚出具该《承诺》的见证人。另,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陈永坤和庞刚,合同的履行也主要发生在陈永坤与庞刚之间,但部分借款利息的支付又是通过米秀兰或庞奇的银行账户向陈永坤转账支付,并且债务加入的承担人吉德、庞奇、米秀兰与债务人庞刚系亲属关系,具有从庞刚对借款的使用中获取直接和实际利益的可能性,应认定其签字行为属于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因此,从款项支付的事实以及承担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来看,该三人在《承诺》上的签名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故吉德、庞奇应对庞刚所欠陈永坤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陈永坤主张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庞刚、吉德、庞奇、米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永坤偿还借款本金42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2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总额中应扣除被告庞刚、米秀兰、庞奇已支付的利息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5640元,由被告庞刚、米秀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吉德、庞奇在原审被告庞刚向上诉人陈永坤出具的《承诺》上签字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对于《承诺》中上诉人吉德、庞奇及原审被告米秀兰的签字行为,被上诉人陈永坤认为,是上述三人自愿承担该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上诉人吉德、庞奇及原审被告米秀兰应与庞刚作为共同债务人。上诉人吉德、庞奇及原审被告米秀兰、庞刚则认为,应视为一种见证行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原有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在当事人对行为性质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保护债权、维护合同相对性及考虑债务加入人可得利益等为原则,结合案件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从上诉人吉德、庞奇在《承诺》中签字的形式上看,二上诉人在“承诺人:庞刚”的下方分别签名,且并未注明其主张的“见证人”身份,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是作为庞刚与陈永坤借款关系的见证人,同时基于二上诉人与庞刚的亲属身份关系,不能认定二上诉人是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上进行签字。债务加入要求原有债的关系有效成立、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主体,但债务加入人承担义务是基于其向债权人所作承诺,并不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达成协议为条件,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庞奇曾通过其自有账户向陈永坤转款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以其实际行为履行《承诺》上载明的给付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对庞刚与陈永坤之间的债务情况并不了解,不可能对该债务作出承诺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债务加入自作出承诺时生效,且对于债务加入人并不需要存在对价,故原债务人庞刚未注明其出具《承诺》的具体时间及上诉人签字的背景并不影响《承诺》的真实性及效力。综上所述,吉德、庞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0元,由上诉人吉德、庞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