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冉荣华与重庆天街热舞酒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荣华,重庆天街热舞酒吧有限公司,冉荣华,重庆天街热舞酒吧有限公司,冉荣华,重庆天街热舞酒吧有限公司,冉荣华,重庆天街热舞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224号原告:冉荣华,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天街热舞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6GHR9J。法定代表人:脱正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华,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荣华与被告重庆天街热舞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热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荣华,被告天街热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街热舞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活动费用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冉荣华与天街热舞公司签订活动合同,约定冉荣华为天街热舞公司布置活动现场,活动费用为4800元。冉荣华在布置完活动现场后,天街热舞公司拒不支付活动费用,冉荣华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天街热舞公司辩称,冉荣华应当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举示相应的证据。冉荣华举示的报价表仅仅相当于对价格进行报价,不具备合同的其他要件,也没有证明双方曾经形成过合同关系。冉荣华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过报价表上的相关事项。冉荣华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冉荣华向天街热舞公司出具了天街热舞公司现场布置及人员报价表,主要载明:活动地点位于北城天街,活动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并载明现场布置需白色羽毛、白色翅膀等设备数量、单价及人员、耗材等费用,总价款为4800元。该报价表上有冉荣华及天街热舞公司工作人员汪洪平(音)签字确认。为证明已完成活动现场布置,冉荣华举示了微信打印照片及聊天记录。照片显示悬挂有前述报价表载明的白色羽毛、白色翅膀等设备。微信聊天记录主要为冉荣华与张杰关于活动策划、现场布置及活动结束后催款等内容。冉荣华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张杰为天街热舞公司的活动策划人员。天街热舞公司否认张杰为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天街热舞公司现场布置及人员报价表、微信照片及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街热舞公司现场布置及人员报价表中已包含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合同内容,且天街热舞公司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冉荣华与天街热舞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冉荣华的合同义务为按约布置活动现场,结合天街热舞公司举示的现场布置及人员报价表、微信照片,本院综合认定冉荣华已履行完毕活动现场布置义务。冉荣华要求天街热舞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天街热舞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荣华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天街热舞酒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