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钞云伟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云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878号原告:钞云伟,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XX,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原告钞云伟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云伟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钞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找到我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间先预付利息8000元。后我向被告账户转款92000元,被告向我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被告XX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钞云伟拾万圆整(¥100000),签于新野XX2015.4.2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偿还,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账户转账92000元,故借款本金为9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钞云伟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辛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良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