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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8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楷,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10时许,伙同张德维、周洪江(均已判刑)、穆建国(另处),先后在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和平家园小区、铁东区牡丹御景小区、铁东区压铸小区、铁东区薄板厂家属楼小区,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多次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室实施盗窃,盗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棕色貂皮大衣一件及现金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创维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笔录、被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返还笔录、刑事判决书、四平市价格鉴定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失主金秋峰、刘淑丽、刘强、董玉贤、陆晓刚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