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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东林与林少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林,林少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501号原告:张东林,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彪,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负责人:邓俊杰。委托代理人:袁伟展,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明华,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少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林少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6949.62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X×××××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林少彪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林少彪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路钢铁市场2号门路段时,因主道驶入辅道未让行,与张东林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东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少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东林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林少彪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完毕,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70.7元。另查明,被告林少彪垫付现金5000元。2016年12月16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东林的损伤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东林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在佛山市恒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7个月月平均工资3718.14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张亚六、张玉婷、张警辉,为原告的父亲、女儿、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时被扶养年限为15年、6年、10年。张亚六及其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少彪;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36972.31元(详见附表),则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四至十项)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26972.3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林少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款则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扣减被告林少彪垫付的5000元,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121972.31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231972.31元予原告张东林。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粤X×××××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林少彪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1972.31元予原告张东林。二、驳回原告张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东林负担187.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89.7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70.7元370.7元按照发票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不包含被告垫付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00元请依法判决。100元/天×住院21天=2100元。三营养费300元1500元过高。酌定。四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原告已评残,治疗已终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五护理费1470元1470元请依法判决。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21天=1470元。六交通费200元500元请依法判决。酌定。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09.62元195509.62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重鉴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批准。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6年已超过或等于年赔偿限额,计得:25673.1元/年×6年×20%+25673.1元/年×张亚六9年×20%÷3+25673.1元/年×张警辉4年×20%÷2=56480.82元。八鉴定费3000元3000元请依法判决。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九误工费12021.99元20499.3元应按34757.2元/年标准计算77天。3718.14元/月÷30天×按原告主张97天(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021.99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0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酌定。合计236972.3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