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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水莲与王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水莲,王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145号原告:梁水莲,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芸,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铭华,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楼。负责人:麦浩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雄,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水莲与被告王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水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均、被告王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50490.03元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铭华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60490.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王铭华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化州往茂名市区行驶,在新茂化路左入环市西路往公馆玉岭方向行驶至XXX路段时,碰撞前方摔倒在道路上的原告及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铭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治疗。原告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共用医疗费2891.33元。于2016年2月1日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96天,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用医疗费用127450.30元。进行XX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签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了“道标”一项八级X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30341.63元(127450.3元+2891.33元=130341.63元);2.护理费23640元(197天×120元/天=23640元);3.误工费16836元(31195元÷365天×住院197天=16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197天×100元/天=19700元);5.营养费5910元(197天×30元/天=5910元);6.交通费3000元;7.XX赔偿金80162.40元(13360.40元/年×20年×30%=80162.4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90490.03元。被告王铭华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赔偿梁水莲医疗费10000元,所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60490.03元。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王铭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辩称,一、粤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如下意见: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27450.3元,己支付29800元,尚欠97650.3元,如欠款情况属实,原告欠医院的97650.3元尚未支付,不应由原告主张此金额;2.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标准;3.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58周岁,已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材料,不予认可;4.伙食费:无异议;5.营养费:由法院酌定;6.交通费:诉请过高,由法院酌定;7.XX赔偿金:我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有异议,不认可;9.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另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00时许,被告王铭华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化州往茂名市区行驶,在新茂化路左转入环市西路后往公馆玉岭方向行驶,行至环市西路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路口路段,碰撞前方摔倒在道路上的原告及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出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891.33元。出院后,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2月1日入院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9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7450.30元。该院出院诊断:1.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2.颈椎椎管狭窄;3.C4/5颈髓损伤;4.L3椎体压缩性骨折;5.L1-L3左侧横突骨折;6.头皮裂伤;7.多处挫伤;8.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出院医嘱:1.不适时随诊;2.功能锻炼,注意休息。2016年9月5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道标”进行XX程度评定。2016年9月17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水莲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Ⅷ(八)级XX。原告为此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诉求以农村居民标准,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王金平系粤X**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铭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3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原告已付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9800元,尚欠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7650.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的XX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另,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是13360.4元/年和11103.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粤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粤X**小型轿车商业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王铭华承担赔偿。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诉求以农村居民标准,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0341.63元(2891.33元+127450.3元),有医院出具的2891.33元正式票据及药费清单及为证,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截止2016年8月15日尚未支付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7650.30元,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抗辩原告尚未支付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7650.30元,不应由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700元[100元/天×(1天+1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910元,由于没有医嘱,而被告王铭华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意见为由法院酌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940元[20元/天×(1天+196天)]。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23640元过高,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5760元[80元/天×(1天+196天)]。5.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住院197天(1天+196天),其主张197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7210.96元[13360.4元÷365天×197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抗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58周岁,已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被告王铭华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意见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7.XX赔偿金。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国家认证的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其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为:构成“道标”Ⅷ(八)级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XX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XX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XX赔偿金80162.40元(13360.4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XX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评定XX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道标”Ⅷ(八)级XX,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1303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营养费3940元,共153981.63元,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143981.63元(153981.63元-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王铭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36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120321.63元(143981.63元-23660元)给原告。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中护理费15760元、误工费7210.96元、交通费300元、XX赔偿金80162.40元、XX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11433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XX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4333.36元(114333.36元-1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4654.99元(120321.63元+4333.36元)给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铭华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梁水莲。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4654.99元给原告梁水莲。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469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秋玲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红书 记 员  柯松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