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米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355号原告薛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米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薛某与被告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借款人袁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并由被告全权负责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清偿利息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1支。证明2011年5月20日,借款人袁某因做生意筹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事实。被告米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借款人袁某因做生意筹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由被告米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借款人袁某偿还利息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米某与原告薛某借款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袁某借原告薛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已偿还5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