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曾庆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毛如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曾庆贵,毛如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号。代表人:李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贵,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勇(系曾庆贵儿子,特别授权代理),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如东,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贵、原审被告毛如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君、张曼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金额631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曾庆贵住院期间,上诉人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一审判决却没有核减已付的10000元;2.曾庆贵事发时已经年满62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将曾庆贵的护理期限机械认定18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均寿命75岁,曾庆贵四级伤残,丧失大部分自理能力,护理期限应小于人均寿命,另,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未考量曾庆贵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健康状况极度恶化等客观因素,不合理的认定上诉人护理期限18年,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4.第一次鉴定营养期限8个月,第二次鉴定194天,应当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认定19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因为曾庆贵负交通事故同等���任,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曾庆贵书面答辩称,1.没有收到上诉人的10000元医疗费,上诉人一审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2.被上诉人事故前从事三轮车驾驶工作,靠此收入供养本人及家人生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判决护理期限18年符合相关规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300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组织双方询问时,被上诉人曾庆贵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很多都涉及毛如东,但是上诉人只将曾庆贵列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万元全部算在毛如东垫付的范围内,该笔费用应当由毛如东承担。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我认可营养费按照194天计算。原审被告毛如东未提交答辩意见��曾庆贵一审时请求:判令毛如东赔偿医药费167815.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400元(194天×100元/天)、营养费9700元(19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94天×50元/天)、误工费55403.35元(365天×151.79元)、护理费700800元[365天×100元/天×(85-61)天×80%]、残疾辅助器具费3368元(2380元+988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380337.06元(27051元/天×19年×74%)、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50000元×74%)、二次鉴定期间交通费、生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86867.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乘以50%,共计赔偿752983.75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毛如东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46国道湖北省竹山潘口乡小漩电站附近路段,与对向曾庆贵驾驶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施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曾庆贵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28日作出竹公交认字[2016]第0604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贵与毛如东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曾庆贵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出院,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179.09元,院外治疗费5951.30元(其中,支付门诊费1256.30元,院外购买安脑丸1350元、安神补脑片1300元、复方阿胶浆1140元、玻璃酸钠滴眼液325元、弥可宝580元),毛如东支付医疗费98686.64元,合计167817.03元。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III级,右顶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干挫伤。2.右脚拇指、第二指开放性骨折并离断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4.偏瘫。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7月25日,曾庆贵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曾庆贵右顶叶血肿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遗留双下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评定为肆级伤残;右侧第3-10、左侧第3-6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右踇趾从跖趾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拾级伤残;赔偿指数75%。2.曾庆贵重型颅脑损伤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营养时限8个月。3.曾庆贵左侧肢体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80%计算)。曾庆贵支付鉴定费2500元。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2016年9月7日申请对曾庆贵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曾庆贵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庆贵20**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致其颅脑、肋骨、右足等处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IV(四)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74%;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其营养时限为194日。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自愿承担此次鉴定费用。毛如东所驾驶的轿车在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曾庆贵20**年购买湖北省竹山潘口乡小漩村冯立华的房屋居住至今,该村处在竹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核定曾庆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67817.03元,营养费4800元(8个月×30天/月×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9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60319.3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年×18年×7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6680.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年÷365天/年×12个月×30天/月],护理费464937.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50.06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194天),院外护理费448387.20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18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鉴定费25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财产损失1995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合计1072629.0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项下121995元,商业险限额项下474067.03元[(1072629.05-121995-2500)×50%],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毛如东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致曾庆贵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与其侵权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曾庆贵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庆贵损失12199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故毛如东依法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其商业险的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毛如东自行承担责任。双方对本���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主要就请求赔偿院外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应否支持和采纳标准产生争议。1.关于院外治疗费和营养费。曾庆贵提交的竹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有“急性颅脑损伤III级,右顶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干挫伤”的诊断和《出院记录》中有“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的医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故对曾庆贵院外购买的安脑丸、安神补脑片等用于治疗颅脑损伤产生的费用5951.3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按每天20元计付。2.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曾庆贵20**年购买湖北省竹山潘口乡小漩村冯立华的房屋居住至今,该村在竹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6年2705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3.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案曾庆贵受伤住院治疗194天和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016年31138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4.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曾庆贵要求赔偿5000元交通费,其中提供有部分发票,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认可1500元,对重新鉴定中曾庆贵租车费1300元和生活费3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对曾庆贵女儿曾凡金从武汉回竹山支付的43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曾庆贵受伤后有治疗需要和当地物价水平等因���,酌情认定1500元。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相一致,予以支持,故曾庆贵所花费的2500元鉴定费和本案受理费由曾庆贵与毛如东按照过错比例分担。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在本县内住院治疗,按照县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是合适的,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要求按4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曾庆贵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肆级伤残,必然造成生活不便和降低生活质量,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的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曾庆贵购买的足疗盆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范畴,不是治疗伤情和恢复康复所必须的,故对其所支付的购足疗盆费用988元不予支持。曾庆贵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肆级伤残,所购买的轮椅作为辅助器具使用,帮助其恢复身体健康是有裨益的,实属合理、必需,故对其所支付的费用2380元予以支持。判决:1.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庆贵损失596062.0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21995元,商业险部分为474067.03元);2.毛如东赔偿曾庆贵鉴定费1250元(已支付98686.64元);3.驳回曾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1元,减半收取计6410.50元,由曾庆贵负担3205.25元,毛如东负担3205.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后,毛如东已支付的医疗费98686.64元中,10000元系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支付;2.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2016年9月7日申请对曾庆贵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庆贵营养时限为194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曾庆贵支付10000元医疗费;2.曾庆贵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3.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向被上诉人曾庆贵一次性支付18年护理费是否妥当;4.被上诉人曾庆贵营养时限按8个月计算还是按194天计算;5.一审判决精神���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适当。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毛如东垫付医疗费98686.64元中,包含有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认定曾庆贵的医疗费金额时已经包括毛如东垫付的98686.64元,故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在向曾庆贵支付赔偿款时应当予以扣除10000元。2.是否应当支持曾庆贵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否支持,应以是否有劳动能力为前提,虽然曾庆贵已年满62周岁,也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但其受伤前仍有劳动能力,其居住在城镇规划区,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6年27051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向曾庆��一次性支付18年护理费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从该条司法解释的内容看,确定护理期限有两个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本案中,曾庆贵在2016年10月20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时已年满62周岁,根据其受伤的情况、伤后恢复等健康情况,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18年的护理费,虽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二十年,而相对于本案中伤者曾庆贵的年龄、健康状况,一次性支��18年的护理费明显不妥当。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就该项判决提出上诉的理由成立,但对该项判决上诉的不服金额只有10559.56元(上诉不服总金额63160元中包括已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26680.44元、营养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后期护理费),二审对该项判决金额无调整必要。4.营养时限问题。本院认为,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营养时限重新评定为194天,一审判决仍按曾庆贵单方委托鉴定的营养时限8个月计算曾庆贵的营养费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即营养费应为3880元(194天×2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曾庆贵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应当考虑其自身的过错程度,虽然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适当,但一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入了损失总额,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按照过错比例进行了折算,折算后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核定曾庆贵的总损失:医疗费167817.03元、营养费3880元(194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36031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6680.44元、护理费464937.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鉴定费25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财产损失1995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合计1071709.05元。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庆贵1219**元,其余损失947214.05元(1071709.05元-121995元-2500元),按照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比例,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曾庆贵4736**.03元(947214.05元×50%),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共计赔偿595602.03元,毛如东赔偿曾庆贵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毛如东已垫付88686.64元,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还应赔偿曾庆贵4981**.39元,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支付毛如东垫付款87436.64元(88686.64元-12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营养时间的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营养费计算错误,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曾庆贵损失498165.3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毛如东垫付款87436.64元;四、驳回曾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1元,减半收取计6411元,由曾庆贵负担3205元,毛如东负担3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鸣审判员 李君审判员 张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