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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字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曙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曙光,郭某某,李曙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终字288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甲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曙光,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青岛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同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曙光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三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9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曙光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曙光在郑州市金水区海滩街133号楼东侧与其妻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因不满被害人郭某某前来劝架,李曙光持刀将郭某某的面部及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面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曙光逃逸,后于2016年6月25日前往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凰岛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投案。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被告人李曙光的伤害遭受经济损失,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8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期间李曙光亲属已赔付63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禹某、焦某、蒋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时羁押证明,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曙光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被告人李曙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李曙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六百零八元四角九分(含已支付人民币六千三百元)。郭某某上诉称,原判对李曙光的量刑畸轻,且未判赔精神抚慰金、后期美容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郭某某在案发前从事办公用品经营,其住院期间应产生误工费用人民币2012.8元(125.8元/天×16天)。郭某某后期治疗中有护理1人,可印证前期治疗时应产生护理费人民币1484.16元(92.76元/天×16天)。该部分事实有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护理证明予以证明,且该三份证据经书面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曙光的犯罪事实及自首、大部分赔偿的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提出的交通费、美容治疗花费、后期美容治疗费、营业损失、伤残补助费等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案发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可印证其住院期间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该两项费用依法可分别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服务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郭某某上诉理由的相应部分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曙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因二审期间郭某某提交了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实际存在的证据,且说明了一审未能提交的理由,对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的相应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刑初9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曙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六百零八元四角九分(含已支付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曙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零五元四角五分(含已支付人民币六千三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闫 燕审判员  季士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策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