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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纪江与金洋建、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纪江,金洋建,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927号原告:傅纪江,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金洋建,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孙静,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傅纪江与被告金洋建、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金洋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元,被告金洋建、孙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纪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金洋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纪江人民币(210000),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期1个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陈述该款尚欠5300元。2015年7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傅纪江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该款未归还过。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金洋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元,两被告至今共同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相应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洋建应归还给原告傅纪江借款人民币5300元,被告金洋建、孙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傅纪江借款人民币4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被告金洋建负担,被告孙静共同负担其中的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