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光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光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汉族,1942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害人朱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付云奔,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光华,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无居民身份证号码,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07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和提供毒品他人吸食于2016年3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3月1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峰,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华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梦、邓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奔、被告人刘光华及其辩护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5日的前几天,被告人刘光华因缺钱产生杀死安居超市老板娘朱某1,而后抢劫财物的想法。之后,刘光华准备了铜线和磨尖的测电笔,并通过踩点摸清了朱某1关店门的时间和顺序。2003年5月5日晚11时许,刘光华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来到高某2市安居路安居超市,从安居超市南面西侧门进入到超市。刘光华声称买饼,朱某1便走到货物架去拿饼,刘光华跟在朱某1后面,趁朱某1蹲下拿饼时,用身上带的铜线从朱某1身后勒住其脖子,将朱某1勒晕在地。然后刘光华从身上拿出磨尖的测电笔往朱某1的胸部、颈部猛刺了几十下,直到朱某1没有了反应才停手。刘光华关上超市南面西侧门,翻找超市内收银台,在收银台抽屉里抢到几百元零钱,然后刘光华走到朱某1睡觉的卧室,翻找卧室床上,从床上抢到现金一万余元及一张存折,后走到朱某1倒地的地方,从朱某1身上抢到一根带观音吊坠的黄金项链和一根黄金手链,最后刘光华又走到超市烟柜里拿了三包极品金圣香烟,再打开超市东面门,拿了门上挂锁从超市东面门离开。过了几天,刘光华把作案用的铜线、测电笔及带走的存折、挂锁扔到安居工程东面的连锦河里了,后又把抢来的金项链、金手链拿到上高县农贸市场一家金银加工店打造了一根男式金项链,再把男式金项链卖到高某2市高某2大桥下一家金银加工店。刘光华所有抢来的钱及卖金首饰的钱都被花光。经高某2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项链和金手链价值2000元,三包极品金圣烟价值6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1系被他人在暴力勒颈造成窒息,同时使用锐器刺伤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抽屉面板、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杀害被害人,劫取被害人财物一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光华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处其死刑;2、要求被告人刘光华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被告人刘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杀害被害人朱某1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有预谋抢劫的犯罪起因及劫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有异议。其提出犯罪的起因是在被害人所经营超市怀疑买到假烟而与被害人发生争议,为摆脱被害人纠缠而杀害了被害人,没有因缺钱而产生杀害被害人且劫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朱某1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人刘光华有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光华到被害人朱某1经营的高某2市安居路安居超市购买香烟。因怀疑买到假烟,刘光华与朱某1发生口角。刘光华想强行从超市收银台拿回购烟款,朱某1则进行阻止,于是两人开始拉扯并发生打斗。在拉扯过程中,刘光华先打了朱某1一个耳光,朱某1拿出一把测电笔(起子)用以防卫,于是两人拉扯着往超市货架里面退。刘光华边往货架里面退时,边从超市货架上拿了一根绳子,趁朱某1不备勒住其脖子,将朱某1勒倒在地。刘光华准备松手时,朱某1用手上拿的测电笔戳中刘光华右手手腕背部。此时,刘光华抢过测电笔往朱某1的胸部、颈部猛刺了多次,直到将朱某1刺到没有了反应才停手,后刘光华离开犯罪现场。经法医鉴定,朱某1系被他人在暴力勒颈造成窒息,同时使用锐器刺伤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03年5月6日高某2市城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次日被立案。2、高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①刘光华系因吸食毒品被送至高某2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发现其另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而在2016年3月16日将刘光华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②2016年3月15日晚,侦查员对刘光华进行了尿检,同年3月16日在刘光华的配合下,向刘光华提取了双手掌纹和血液,刘光华在掌纹捺印样本上有签名。但提取掌纹、血液的过程未制作提取笔录。3、高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中心现场位于高安市安居路44号一楼安居超市。南墙上有两道大门、每道大门均由六扇铁框镶木板的小门组成,其中靠西的大门呈关闭状,门内侧有三保险锁,门及三保险锁均完好(据死者家属反映,此门是发现出事后他们自己打开的,此前是关闭的。)东墙上有两道大门,其中靠北的大门由八扇铁框镶木板的小门组成,门呈关闭状,门内侧有挂锁,挂锁及门均完好,靠南的大门由六扇铁框镶木板的小门组成,中间两扇小门呈虚掩状,门内侧的上下门栓呈打开状,门上未见挂锁。北墙上有三道大门,靠西的为四扇铁框镶木板的小门组成,呈关闭状,未见异常,中间为六扇铁框镶木板的小门组成,呈关闭状,未见异常,靠东为六扇铁框镶木板的小门组成,呈关闭状,未见异常。超市内有五排南北向平行放置的货架,靠东墙、西墙各有一个货架,中间有三个货架,在东起第二、三货架之间距北墙118厘米处有一具女尸,呈仰卧位,头南脚北,衣着较整齐,头发较凌乱(详见《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右手边地上有少量血迹。尸体东侧货架上有散装饼干等物,东侧货架上有多种包装小食品。超市内靠近南墙两道大门之间的位置有一张书桌(七斗桌),一个玻璃柜、一台冰柜,呈品字形排列。靠西的是玻璃柜,柜内摆放有香烟,未见异常。中间的是七斗桌,中间大抽屉被抽出置于地上,大抽屉未锁,抽屉内有账本、零钱、塑料盒等。在该大抽屉的挂面上用四甲基联苯胺显现出一枚潜血掌纹,拍照固定,将此挂面面板拆下,实物提取。七斗桌西边最上边的一个抽屉的挂面面板缺失,在大抽屉西边地上有一块抽屉面板,下边两个抽屉有松动痕迹,未抽出。超市内靠北墙东门的斜侧,有三个木柄拖把倒放,靠在门上,拖把较湿,其中一把拖把的木柄顶部有血样的斑迹,拖把西边地上有两只塑料桶,里面装有水,桶边有自来水龙头,呈关闭状,桶边地上较湿。超市内西北角是卧室,无门,靠西墙的货架和北墙之间有80cm的间隙,由此间隙往西进入即为卧室,卧室内顶西墙靠西南墙有一张床,床上有被子,枕头凌乱放置,床边堆放有纸箱和货物。经当庭出示提取的抽屉挂面面板,被告人刘光华当庭予以确认。4、高安市公安局高公刑技(2003)字4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①、从现场尸检所见,尸体是呈仰卧在本人超市货架之间,衣着穿戴尚好,尸体下有大量的血泊,说明死者系一起入室凶杀命案。②、尸体检验所见,尸体的主要损伤有:颈部有一明显的0.2cm皮肤索沟痕,颜面呈青紫色,嘴唇紫绀样。颜面、颈、胸、左手等处累计有70余处皮肤刺创,其中左胸部的刺创有10余处,分别进入心室、心房腔内,伴有左侧4、5肋骨骨折,以上的刺创呈棱形,直径0.4-0.3CM不等。根据以上损伤的特点、形态、特征,说明死者使用了两件凶器,颈部索沟属绳类,躯体的刺创属锐器所形成。③、从现场和尸体检验所见,颈部有明显的索沟痕,表现有两眼球睑结膜有出血,颜面青紫,嘴唇发绀,说明死者窒息征象,左胸心尖区有密集的刺创,造成胸壁、两肺及心脏的多个脏器损伤,心脏有10多处刺创进入心房、室腔内,胸腔内有大量血液,约3500ml,说明死者系锐器刺伤心脏引起失血性休息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朱某1系被他人在暴力勒颈造成窒息,同时使用锐器刺伤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5、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经审查案卷材料和死者朱某1的尸检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认为:①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正确。②朱某1系被他人勒颈窒息后即时用锐器刺伤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检验报告程序上存在问题,检验人应由二名以上法医鉴定签名,该尸体检验报告只有一名法医签名,应该程序上进一步完善。6、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痕)字[2016]8011号手印鉴定书、掌纹样本照片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现场潜血掌印为被告人刘光华右手小指与环指根部所留。7、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省)公(司)鉴(法物)字[2016]000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证实:送检的抽屉挂面斑迹中未获得STR分型。8、高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一把拖把的木柄顶部有血样的斑迹,现场勘察人员当时未提取该血迹、未送检,刘光华交代其未清理现场,不能确定该斑迹是何血样、何人所留。9、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某2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10、被告人刘光华右手小指受伤情况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光华右手小指根部有长条形的勒痕。11、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女儿朱某1在安居工程超市守店,守店时就住在一楼的楼梯间。朱某2与他老婆、外孙女住二楼,孙女朱丹丹住三楼,四楼是他老婆的两个侄媳妇住。这幢房子是其儿子所建。2003年5月5日晚八点多钟,朱某2和他老婆先到二楼睡觉了,女儿朱某1在一楼超市守店。平时朱某1是11点半关店门,再到二楼洗脸返回一楼睡觉,朱某1睡觉前都要换内衣。但当晚没有看见朱某1换的内衣。5月6日凌晨4点左右,发现在一楼超市朱某1被杀死在卖饼的货架边,胸前有血,超市靠东边南侧的门关着没有锁,后门只挂了锁没有锁好,前面的门也是只关没锁,然后就报案了。12、证人田某证言(曾用名田利珍)证实:平时安居超市是早上7点开门、晚上10-11点关门,朱某1都是睡在一楼超市里,而且晚上关了店门后都要上二楼洗脸,但2003年5月5日女儿晚上没有上楼洗脸。次日早上4点半左右,隔壁老张起来发现超市门开着,然后田某和朱某2发现朱某1被杀在超市内,朱某1睡觉的小房间内被翻得乱七八糟、床上的垫背也被掀起来了,店门口放钱的桌子也被翻动了,抽屉拖出来放在了地上。安居超市北边、东边、前面三处都是折叠式的铁门,北边和东边都有大挂锁、上下有插销,平时到了晚上6时许东边和北边两出门会先关好,从里面锁好挂锁,插好插销,只留前面两扇门营业,知道睡觉时才关,也安装了牛头锁和插销。5月5日晚上,田某把东边和北边两处的门都锁好了。店内卖的烟有吉品和普通金圣烟,超市的零钱都放在中间大抽屉里,上千的钱则放到她睡的小房间里。朱某1左手腕带有1400多元的黄金手链(手表带式)、颈上有根值1700多元的黄金项链(含观音菩萨像的坠子)、耳朵上戴有两个黄金耳环,以前还带过一个黄金戒指。5月6日发现朱某1被害时,超市的南北门都是关的,牛头锁锁好了,只有东面门靠南的这一道门是开的,门上的挂锁也不见了,插销也拔了下来。朱某1的黄金手链和项链不见了,黄金耳环还在。13、证人柒糯英证言(系安居工程门口早点店老板,证据卷P82-83)证实:2003年5月6日早上4点45分左右,路过朱某1家超市门口时看到超市东侧靠南边的铁门打开了一点,超市内亮着灯,但叫了几句“思华”没有响应,就又叫“老田”怎么门没关?朱某1父母下楼后就大哭,柒糯英进门看到朱某1躺在地上,身上有血,被人杀了。14、证人A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A与被告人刘光华在高某2独处时,刘光华曾亲口与其说起过在高某2市安居超市杀死超市女老板的事实。15、证人况自强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在其家中与刘光华一起吸食过毒品。16、刘某证实:刘光华是其次子,1982年6月14日还是6月16日出生记不清,刘光华从贵州坐牢出来后才知道刘光华未上户口,刘某在此之前和之后多次催过刘光华去上户口,但刘光华一直没有上户口。17、被告人刘光华庭审时候的供述证实:我是1982年6月14日出生,以前向侦查机关所交代的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属实的是2003年安居超市的老板娘被我杀了,但老板娘身上的物品等都没拿。200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在外吃夜宵后回到安居工程我哥的租住房,因身上没烟,我就去安居超市买了一条外加一包硬中华香烟,付完钱走出超市后取了一支烟抽,觉得是假烟就找老板娘退回,老板娘不给退,并吵起来了,老板娘说我要找事,并骂了我,我当天正好喝了酒,就打了老板娘一个耳光,老板娘就来抓我,脸都被她抓破了,我就强行去打开她收银台的抽屉,这时不知老板娘从哪里找来了一把起子过来捅我,被我躲开了,老板娘就从收银台里走出来,手上还拿着起子,我就往货架里面退,边退时在货架上拿了一根长约六七十厘米长的细绳,老板娘追上我,我们在货架底端相互撕扯了几下,我就想从旁边离开,这时老板娘扯住我,我就用手上的细绳勒住她的脖子,老板娘就用手上的起子戳到我右手手腕背上,现在还有疤痕,接着我就把老板娘勒倒在地,我准备松手时又被老板娘戳到我了我右手背,我很气愤就直接把她手上的起子抢过来使劲往她的胸部戳了好多下,直到她没有反应了,我就走到收银台那打开抽屉,想看看我买烟的钱还在不在,发现不在就直接走了,我买的中华烟都还放在收银台桌子上,没拿走,只是打开了收银台右边第一个抽屉,其他抽屉没有动。然后我就直接从没有关的西面靠南的大门走掉了,走的时候拿着那根作案的细绳走的,起子还扔在了现场地上。后来我就打摩的去南街了,在南街网吧待了几个小时,后又在旁边一旅社住了几个小时,第二天就回到蓝坊新社老家,住了十多天后跟那个样子去学开车了。老板娘是小个子,偏瘦,以前认识她,不戴眼镜。我杀老板娘是因为买烟的事情引发了矛盾,我认为老板娘给我中华烟是假的,之后我打了她耳光,要老板娘退钱,她不给退,还把我脸抓破了,后来我用绳子勒了她脖子松了一下后又被她用起子戳到了手上,这时特别气愤就抢过起子戳她胸部知道没有反应了。整个过程中与老板娘在货架尾端有过撕扯,老板娘也呼喊了,但声音不大,也没有使店内物品倒塌。我还记得老板娘当天脖子上戴有一根金项链,有一对耳环,我买东西时看到的,当天没有取走这些物品。我就是手背上被戳了两下,出了一点点血。原来我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有部分不是事实,没有认真看就签了字。而且开始时吸了毒,头脑不清楚。今天交代的是事实。高安市检察院及宜春市检察院的检察员提审我时,和今天说的基本一样。2016年3月份我在高某2市朝阳旅社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我的尿液进行尿检,结果表明我吸了毒,公安机关还提取了我的掌纹、指纹和血液,掌纹和血液是我被抓的第二天清早采集的,掌纹捺印样本上是我本人的签名。18、刘光华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刘光华带领侦查人员到高某2市安居工程小区进行了现场指认,指认在高安市原安居超市(现高安市安居路昌盛大药房)是杀死被害人的地点。19、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白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贵州省兴义监狱的刑满释放证明书、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光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情况。被告人刘光华于2007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和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高安市公安局蓝坊派出所的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存根证实:刘光华的户口已于1998年10月17日从高安市公安局蓝坊派出所迁出,原住址为新社桂树,未登记居民身份证编号。21、被害人朱某1的常住人口详细表证实:被害人朱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刘光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未提供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和户口簿,证实与被害人朱某1之间的亲属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华犯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时已是深夜,案发过程仅有刘光华的供述,除其用绳索类物质勒被害人朱某1及用测电笔连续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供述稳定外,关于案件发生的起因、准备作案工具以及取走财物等情节方面的供述不稳定。并且,根据刘光华供述及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没有找到相关的物证。对刘光华供述及指认劫财后财物的去向,也没有取得相关可以印证的证言。因此刘光华在侦查阶段有关犯罪起因、准备犯罪工具及劫财后财物去向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光华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但是,经过庭审查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抽屉面板上发现的潜血掌印,经鉴定为被告人右手小指与环指根部所留;被告人供述自己先用细绳勒晕被害人,后用测电笔猛刺被害人的情节,与鉴定机构对被害人身体所受伤害部位的鉴定结论可以吻合;并且现场遗留的潜血掌印系被告人所留的鉴定结论,与证人A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认杀害被害人的供述可以形成证据链,以上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刘光华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刘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某1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光华深夜在被害人处买烟,因为怀疑买到假烟而与被害人发生产生口角。此时,刘光华仅仅怀疑买到假烟的情况下,没有与被害人协商处理,反而在两人发生口角后先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导致被害人拿出测电笔防卫。从上述行为反映,刘光华先打被害人一耳光的行为是导致了矛盾冲突升级的关键,并在其自己不理智的情形下杀害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没有责任。对刘光华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光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光华可以认定为坦白的意见。经查,刘光华到案后,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供述,到开庭庭审时所做的陈述、辩解,其都对杀害被害人这一事实予以供认。刘光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构成坦白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刘光华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华故意杀害被害人朱某1,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华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刘光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本案系刘光华的犯罪行为所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正当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光华赔偿丧葬费26068.5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赔偿款合计26068.5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光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经济损失即被害人朱思华的丧葬费26068.5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丁圣翔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建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