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兴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兴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3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0538。法定代表人:唐忠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四川致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兴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313号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4726887M。法定代表人:邓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80447921K。法定代表人:赵霞,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伟,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兴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兴美消防公司)、原审被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彭光明,被上诉人乐山兴美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卢竹,原审被告乐山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理的剩余工程价款,以审计的消防分项金额1,101,541.28元为基数;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作出错误裁判,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根据上诉人与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就“乐山市市政府机关停车场、职工食堂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消防分项的审计结果为:消防电器安装286,985.86元,消防喷淋系统402,085.01元,火灾报警系统187,163.17元,通风、防排烟系统225,307.24元,项目合计消防分项金额为1,101,541.28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零壹仟伍佰肆拾壹元贰角捌分)(见2016年3月17日乐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乐山市政府机关停车场、职工食堂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的安装工程部分》)。这一审计结论是由乐山市财政评审中心以工程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及评审中心四方鉴证为依据,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的,具备客观真实性,应作为本案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邵林签名《结算清单》”所列工程款高达169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元),比起审计结论确认的消防分项金额,超过59万还多。无论“《结算清单》”或本案其他证据对两者金额之间都不应有的巨大差异,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武断地以这样一份“《结算清单》”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显然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以此作出的裁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结算清单》的签字人邵林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算,上诉人也向法庭证明了邵林曾有未经上诉人批准,私自刻制“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政府停车场项目部”的非法印章,并且邵林在工程中存在伪造上诉人公章、伪造上诉人高级管理人员签字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却没有得到许可。一审判决以邵林签字的、没有任何结算依据的“《结算清单》”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确认的唯一依据,将有可能使上诉人遭受不应有的巨大损失。被上诉人乐山兴美消防公司答辩称:依据本案事实和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邵林具有代表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的权利;乐山市财政评审中心确认的消防分项金额是对项目的监督,不能成为实际施工工程的结算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乐山城投公司答辩称:我方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原审原告乐山兴美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万元;二、判令被告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的工程款总额6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乐山城投公司在欠付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乐山城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乐山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乐山城投公司将乐山市市政府机关停车场、职工食堂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市政府停车场项目)发包给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15715.4㎡,建设内容包括地下停车场、食堂、厨房、应急指挥大厅及绿化、装饰等附属工程设施,签约合同价(中标修订价)27,426,121元。合同价款的确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有差值的或增项工程,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财政评审中心四方签证为根据,通过审计最终值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1)工程预付款(扣除暂列金)支付10%;(2)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合格工程计量费用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审定后一年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留5%质保金;(3)工程变更:所有工程变更、工程增减都应在工程结算审计后统一结算支付。质量保证金扣留的金额或比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质保期满30个日内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承包人(盖单位章)”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邵林在该公司公章下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报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之后,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6月20日,市政府停车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报告》上“验收组组成情况”中的“施工单位”处载明邵林的职务是项目部副经理。2016年3月17日,乐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乐山市政府机关停车场、职工食堂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市政府停车场项目的结算价为21,259,596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乐山城投公司尚欠有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6月29日,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乐山市政府停车场项目部作为甲方,乐山兴美消防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乐山市政府机关停车场、职工食堂消防施工图为基准的消防施工;合同价款:项目总金额为壹佰玖拾万元整;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1、预留、预埋工作完成,甲方付工程款总价的30%;2、消防系统主干管道安装完成,甲方付工程款总价的30%;3、消防报警设备到场,甲方付工程款总价的20%;4、工程安装测试完毕由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并由乙方办完该施工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后,进行工程决算,于决算后15日内付清除5%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余款;5、工程质保期为贰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额的5%,质保期届满后十日内甲方全额退付给乙方工程总额5%的质保金(无息);……9、质保期限满壹年,甲方付给乙方质保金的50%,第二年满后十日内,甲方付清质保金余款(无息)。邵林在《合同书》上的甲方处签名。《合同书》签订后,乐山兴美消防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6月11日,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乐公消验字(2014)第00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市政府停车场项目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市政府停车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690,000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剩余工程款640,000元。”邵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另查明:乐山兴美消防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当庭陈述其不具有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还查明:梁廷发诉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乐山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李红霞诉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乐山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乐中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书》。两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两案判决均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在(2015)乐中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与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邵林等人进行结算,确认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应付原告的价款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邵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邵林以欠条的形式确认重庆隆西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邵林作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能够确定原告分包劳务的工作量及总价款,故予以确认。”在(2015)乐中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邵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邵林以欠条的形式确认重庆隆西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邵林作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能够确定原告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故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乐山兴美消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合同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2015)乐中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重庆隆西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乐山城投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明细分类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与乐山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乐山兴美消防公司签订《合同书》,将市政府停车场项目的消防工程部分分包给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乐山兴美消防公司。《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市政府停车场项目已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应当按《合同书》的约定向乐山兴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乐中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邵林作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能够确定原告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邵林以欠条的形式确认重庆隆西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价款,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重庆隆西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邵林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作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与乐山兴美消防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应支付乐山兴美消防公司工程款640,000元。重庆隆西建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乐山兴美消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以赔偿,乐山兴美消防公司主张该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工程决算后15日内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付清95%的工程款,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全额退付质保金。2014年6月20日,市政府停车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共计1,690,000元,故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应于2014年12月9日前付清尚欠工程款640,000元中的555,500元,余84,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故一审法院确认尚欠工程款640,000元中的555,5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剩余84,5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乐山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乐山兴美消防公司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兴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其中,555,5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款项之日止;84,5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乐山兴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乐山兴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乐山兴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乐山兴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4日,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山兴美消防公司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结算清单》附件《竣工结算报告》,补强证明《结算清单》金额形成和具体结算内容。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现无法核实该证据三性,需下来核实后才能确定。本院认证,对《竣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讼双方涉及的乐山市政府机关停车场、职工食堂消防工程项目的结算标准如何确定。是按照乐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乐山市政府机关停车场、职工食堂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1,101,541.28元结算,还是按照项目副经理邵林、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黄清、陈翔签字的《结算清单》载明的1,690,000元结算?该争议焦点涉及到邵林在本案中的合同行为是否是代表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根据2014年6月20日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与乐山城投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邵林系乐山市政府机关停车场、职工食堂建设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且在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与乐山城投公司签订的《乐山市政府机关停车场、职工食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中,邵林均作为代理人署名签字;在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与乐山兴美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邵林签名并加盖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市政府停车场项目部印章;工程完工后,邵林在《结算清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以上一系列证据表明邵林在乐山市政府机关停车场、职工食堂建设项目消防分项工程合同及结算清单签名的行为,应视为邵林代表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部从事管理的职务行为,邵林作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能够确定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故予以确认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应该对邵林该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邵林私刻项目部公章,并与被上诉人乐山兴美消防公司签订《乐山市政府机关停车场、职工食堂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但此后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并未拒绝履行合同,并通过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105万元,接收工程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山兴美消防公司双方实际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也应视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对合同的追认。故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山兴美消防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应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书》与《结算清单》载明内容为准。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却没有得到许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11月29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方当庭撤回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同时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是对该评审表上的管理人员签名与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即欲证明邵林在工程中是否存在伪造公司公章、伪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字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侵犯上诉人公司合法权权益的问题;邵林在该工程管理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属于上诉人公司人员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对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庆隆西建设公司鉴定的申请,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易 平代理审判员 余 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