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吕联碧与毛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联碧,毛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330号原告:吕联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文华,男。原告吕联碧与被告毛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联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被告毛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联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9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原告在彭泽县从事纸业包装材料加工、销售。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84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毛文华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毛文华2016年2月1日欠吕联碧购卷筒纸货款598400元整。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毛文华辩称,欠条情况属实,但被告成立的公司在进行整改,资金出现一些问题,要求将此笔欠款分期给付,在9月份之后支付,年底之前付清;其次,被告曾汇过2-3万元给原告,需要减去这笔钱款;第三,原告拉过来的纸大概有20多吨有质量问题,需要将这笔货款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联碧系彭泽县佳伟纸业包装材料厂投资经营人,在彭泽县从事纸业包装材料加工、销售,与被告毛文华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6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98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款5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标的额为54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联碧销售卷筒纸给被告毛文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凭据索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文华辩称已汇款过2-3万元给原告,要求减去此笔汇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文华辩称原告的货物中有20多吨有质量问题,要求将此笔货款扣除,因被告未提交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或其他相关证据,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联碧货款5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被告毛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楷林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