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190号马铜牛诉陆艳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铜牛,陆艳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铜牛,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海,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回族,系马铜牛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卿,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艳敏,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铜牛因与被上诉人陆艳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铜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海、贾德卿,被上诉人陆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铜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752.81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之子隋晓亮自有自驾的轿车从沈阳回灯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隋晓亮身亡,上诉人车内受伤,经灯塔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晓亮负全责,上诉人无责。2016年5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参加了隋晓亮朋友刘斌的宴请并陪他二人喝酒,酒后未完全阻止隋晓亮开车,致隋晓亮酒驾出事,把交通肇事的责任推给了刘斌和上诉人,诉讼至灯塔法院,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反诉,法院告之上诉人另诉。灯塔法院(2016)辽1081民初1789号判决刘斌和上诉人分别赔偿上诉人40706.25元。本来灯塔市交通队(2016)00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责任,但上诉人考虑上诉人与隋晓亮同村乡亲,上诉人免费乘车,出于多种情感安慰生者,祭悼死者,力所能及作出适当赔偿也自慰。可是上诉人未换来被上诉人的理解。上诉人本来对隋晓亮的死亡无责任,出于免费乘车和陪刘斌、隋晓亮吃饭喝酒的角度承担了适当的赔偿。但是,上诉人乘坐隋晓亮车在隋晓亮车内受伤受到经济损失是不可争辩的事实,隋晓亮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隋晓亮的遗产全部由被上诉人继承,故被上诉人应从隋晓亮的遗产份额对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隋晓亮是被上诉人和隋波的婚生子,隋波2006年去世,2008年8月隋晓亮参加劳动后,与被上诉人将继承隋波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成80多平方米的砖瓦房,无论对继承的角度和隋晓亮翻建的投入,新建的房屋均为隋晓亮和被上诉人共有,一审法院把翻建的新房仍认定了隋波所有违反客观事实。隋波2006年去世,隋晓亮和被上诉人翻建房后仍登记隋波名下,是规避法律逃税行为,如果变更为隋晓亮要交很大数额税,一审法院把隋晓亮规避法律逃税行为合法化,严重违法。另外,灯塔法院(2016)辽108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刘斌分别赔偿隋晓亮因死亡造成的损失40706.25元,这八万元余元均由被上诉人享有。隋晓亮的房产遗产和死亡损失,被上诉人均全部继承,其数额远远超出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额,被上诉人应承担隋晓亮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隋晓亮有遗产可赔偿上诉人。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隋晓亮的死亡损失而不支持要求上诉人在隋晓亮车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更有失公平公正原则。陆艳敏辩称,因被上诉人隋晓亮在事故中死亡是因为与上诉人和刘斌在事故前因饮酒过量,因上诉人没有阻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案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该事实和责任有(2016)辽108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和刘斌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该赔偿款可以认定为死者亲人的补偿,该补偿不属于隋晓亮的遗产范围。上诉人提及隋晓亮有房屋可继承,该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和现任的丈夫投资翻建,在翻建时隋晓亮没有收入,对翻建房屋没有投资,所以该房屋没有隋晓亮的继承份额。马铜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752.81元;2、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隋晓亮母亲,原告与隋晓亮生前系同村的朋友。2016年4月28日,原告搭乘隋晓亮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从沈阳回柳河子老家,行至灯塔市沈半线36公里+260米处时,由于隋晓亮驾驶不当跌入道路沟内,隋晓亮当场死亡,原告与同乘隋晓亮车的刘斌受伤。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隋晓亮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071.98元。原告虽无责任,免费乘车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要求隋晓亮赔偿原告26725.81元。被告系隋晓亮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的数额内代隋晓亮对原告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原告马铜牛请求被告之子隋晓亮帮忙为其找工作,隋晓亮为原告马铜牛找到一份当保安的工作。之后二人一同到刘斌家吃饭喝酒。吃完饭后隋晓亮无证驾驶注销状态的轿车(车上载有原告马铜牛、刘斌)行驶至灯塔市沈半线36公里+260米处,驶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隋晓亮当场死亡,原告马铜牛、乘车人刘斌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隋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23071.98元。本院(2016)辽108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马铜牛及刘斌分别赔偿被告损失40706.25元。被告之夫隋波于2006年去世,被告陆艳敏于2010年6月13日与宋革军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被告取得房照,登记名为隋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隋晓亮应继承其父隋波的房产,但隋波于2006年就已去世,而房照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虽登记名称为隋波,不能认定系隋波遗产,隋晓亮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份额。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隋晓亮近亲属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并非死者,不属死者生前遗留的财产,依法不适用继承。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死者隋晓亮的遗产,其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铜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铜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马铜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伟& # xB;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代理审判员 高 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