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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淑杰,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杰,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尚广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锁,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杰、原审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混凝土预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淑杰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天誉混凝土预拌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张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0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26843元、营养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1432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86.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6元,共计58495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13时20分许,王雷涛驾驶津A×××××号“星马”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西青区外环线欣苑物流时,遇张淑杰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王雷涛车右前部与张淑杰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淑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727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淑杰即到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3日住院治疗7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软组织疾患,未特指(右大腿脱套);2、股骨骨折(双侧外髁);3、髌骨骨折(双侧内下缘);4、髌骨脱位(双侧半脱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1056.5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已治疗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淑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2016]临床鉴字第4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淑杰外伤致右大腿开放脱套伤取皮植皮术后,双下肢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淑杰外伤致左髌骨外侧半脱位、左股骨外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十)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张淑杰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其提交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并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其在天津市茂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对外销售副食调料,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26日共误工195天,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共主张误工费39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天津市茂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记载:“兹有我单位员工张淑杰,身份证号,于2015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住院治疗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向本单位请假,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6000元,共计扣发其工资4580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14400元。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26日由亲属进行护理。现原告共主张护理费26843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天津市河东区语浩涵家政服务部出具的陪护协议合同、护理费发票3张、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杨凤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张淑杰的户口簿上记载户别为家庭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体育中心街道办事处金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王红战、张淑杰自2014年5月10日在金谷园21号楼3门101室居住至今。”另原告还提交南开区红旗南路金谷园21号楼3门101室房产证及房屋租赁合同3份。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3224.2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均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张淑杰与其丈夫王红战育有一女王童、2001年2月21日出生;育有一子王浴奥,200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张淑杰的父亲为张志瑞,1952年12月17日出生;母亲为曹忠芬,1948年7月13日出生;张志瑞与曹忠芬共育有3个子女。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886.95元,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975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均主张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96元,其提交天津医药集团津一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凤凰腋下拐、凤凰轮椅的发票。被告均不认可。另查,津A×××××号“星马”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誉混凝土预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雷涛系被告天誉混凝土预拌公司的员工,被告天誉混凝土预拌公司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天誉混凝土预拌公司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张淑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机构作出的,其所确定的误工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期应确定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按照每月6000元主张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210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机构作出的,其所确定的护理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期应确定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伤情较重,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其所支出的护理费14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予以计算,故此期间的护理费应确定为12335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267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及居委会的证明已能证实其自2014年5月10日至今一直在本市南开区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43224.2元(34101元/年×20年×21%)。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父亲张志瑞、母亲曹忠芬、女儿王童、儿子王浴奥均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父母、子女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90886元(26230元/年×17年÷3人×21%+26230元/年×13年÷3人×21%+26230元/年×3年÷2人×21%+26230元/年×10年÷2人×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90886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51056.59元,其已提交充分证据,且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96元,其已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975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48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杰医疗费2410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4875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4610.2元、误工费21099元、护理费267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6元,合计441071.79元;三、驳回原告张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张淑杰承担8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承担15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淑杰提交了金谷园社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淑杰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被上诉人张淑杰提交的误工证明、天津市茂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淑杰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淑杰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应是乘以伤残系数之后的数额,故对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