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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卢润碧与汤传均况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润碧,汤传均,况敬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373号原告:卢润碧,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国良、王林川,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传均,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况敬秀,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卢润碧与被告汤传均、况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卢润碧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游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传均、况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润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汤传均、卢庆财合伙承包建筑劳务,共计投资40万元,被告占50%的股份,原告和卢庆财各占25%的股份。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投资的10万元扣除亏损后,被告汤传均还应支付原告55000元。因被告汤传均无钱退还原告的投资,2015年3月1日,被告汤传均给原出具借款55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汤传均未归还。被告汤传均与被告况敬秀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汤传均、况敬秀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投资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调查笔录、结算明细。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汤传均、案外人卢庆财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包建筑劳务,由被告负责管理。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卢庆财结算,原告应承担亏损42650元,原告投资10万元,扣除亏损后,被告应给付原告55000元。因被告无钱退还原告投资,2015年3月1日,被告根据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2月12日,被告在借条上书写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劳务,被告根据合伙清算将应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转为借款,将合伙之债变更为民间借贷之债,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对法律关系的自愿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即时返还责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况敬秀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传均、况敬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卢润碧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汤传均、况敬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钰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