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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世伟与蒋毅田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伟,蒋毅,田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2587号原告:何世伟,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蒋毅,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田云华,女,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何世伟诉被告蒋毅、田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毅、田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伟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500元,并出具借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蒋毅、田云华偿还原告何世伟借款本金53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蒋毅、田云华承担。被告蒋毅、田云华未予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蒋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何世伟借给蒋毅人民币605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限6个月,借款期间每月1日还款1750元,余款限期2015年2月1日必须还清此借款。”此后,被告蒋毅分期向原告何世伟支付了款项共7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是民事行为主体遵循法律规定并按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后,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具有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毅、田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世伟借款本金53500元。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何世伟负担150元,被告蒋毅、田云华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 海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