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光曲与张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曲,张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70号原告:李光曲,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被告:张守军,男,1967年6月2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原告李光曲与被告张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曲与被告张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张守军辩称,向原告借款33600元是事实,但在2017年3月,其已经还款1500元,对由其承担诉讼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因还贷款向原告借款33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十一连张守军借四连李光曲33600元,2016.12.30号还清。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法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对被告还款1500元的辩称意见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曲借款3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已由原告李光曲交纳),由被告张守军负担(由被告张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曲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