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应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应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庆,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应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被上诉人胡应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6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胡应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胡应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00元及利息1583元(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主张至判决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xx区xx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为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接的工程,河南国基公司成立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区xx路2#、3#、4#楼项目部对该项目进行管理,项目经理为胡某,项目部刻制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区xx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2013年8月20日,被告河南国基公司为发包方,原告胡应术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烟道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郑州市xx区xx路2#、3#、4#楼,工作内容:2#、3#、4#厨房、卫生间烟道施工,结算付款方式:烟道安装完成付至工程款的97%,余款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该协议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区xx路2#、3#、4#楼项目部代表胡某签字。2015年10月28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42#街坊2#、3#、4#楼项目部出具烟道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25日外欠胡应术烟道款,4#楼14250元,2#-3#楼1550元,2#-3#楼26925元,合计金额:42725元,期间借支:16925元,实际应支付:25800元。该清单上有胡某与负责人林江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应术与被告河南国基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某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该工程发包方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区xx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原告胡应术为该项目承包方,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河南国基公司下属项目部,故应由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担该项目部的相应债权债务。根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原告胡应术要求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0元,依据双方结算清单载明的数额,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延期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胡应术诉请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58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应术支付工程款25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应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对其项目部的债务应予承担。原审法院支持胡应术要求河南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0元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