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1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377号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程志斌(被告程某的亲属),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琳、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程志斌、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0天=1600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误工费167元/天×120天=200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施救费7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合计33564元;2、判令被告程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7612元;3、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8时50分,被告程某驾驶皖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中山大道经十四路口转弯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尺骨鹰嘴骨折。被告程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8747.32元医疗费,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被告程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原告要求的各项,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1月5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经当事人双方当庭共同确认,原告陈某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1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47.32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程某系皖H×××××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居民身份证有效期自2007年7月8日至2027年7月8日,居民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480号1栋1-201室。关于原告的工作收入,原告提交了驾驶证和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从事铲车及货车工种,月工资5000元。被告程某、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且该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故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无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另原告虽持有A2E机动车驾驶证,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称无固定职业,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从事铲车及货车工种,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2月2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0.7%,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约10000元。被告程某、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治疗终结后才能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无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888.3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两项合计28888.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三、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按每天114.22元计算为6853.2元;五、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本应按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88元/天计算,但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认可85元/天,高于前述标准,故按85元/天计算为10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身份证上住址显示其居住在城镇,故按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3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6000元;八、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票据认定为400元;九、施救费:根据施救费发票认定为70元;十、病历复印费:根据现金收入凭单认定为13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按10元/天计算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3336.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1288.32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由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288.32元;剩余82048.2元由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扣除其垫付款后赔付103336.52元,被告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747.32元,为节省司法资源,已计入原告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从其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由本院决定由谁负担,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由本院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民币103336.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94589.2元,向被告程某支付8747.3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9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73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程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惠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